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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98号原告李×。被告张×。被告王××。原告李×为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诉称:2011年9月30日,张×向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款经李×多次催讨无果。张×与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120元(2011年9月30日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庭审中,李×要求张×支付的利息变更为要求张×赔偿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198元。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9月30日,张×向李×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某炎与王××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被告张×、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李×提供的证据,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张×向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未予以返还。另查明:张×与王××于1991年4月30日经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李×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向李×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在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张×与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要求张×与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王××返还李×借款100000元;二、张×、王××赔偿李×利息损失11198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11198元,限张×、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张×、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