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高军平与张国权、华期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平,张国权,华期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高军平。委托代理人:吴言佩。被告:张国权。委托代理人:周冬根。被告:华期有。原告高军平为与被告张国权、华期有、朱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彩玲的起诉。原告高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言佩,被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期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军平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于同年7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由被告华期有、朱彩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张国权未还款付息,被告华期有、朱彩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权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张国权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3、判令被告华期有对上述1、2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军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华期有、朱彩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和15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的文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权答辩称:借款15万元事实,但被告收到15万元款项后,直接返还1.5万元作为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是13.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国权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期有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于同年7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由被告华期有和朱彩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张国权未还款付息,被告华期有和朱彩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借款合同和杭州银行电子回单等为据,事实清楚,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国权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期有为被告张国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是13.5万元,不是15万元,而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被告给付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杭州银行电子回单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为15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年利率22.4%部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期有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归还原告高军平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国权支付原告高军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由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华期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华期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洪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洪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洪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