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矛盾,后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路加油站门口与胡某发生揪打,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胡某右胸部捅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没有说与胡某发生矛盾的原因,我和胡某曾因车子罚款的事情发生过矛盾。5月4日那天我没有带刀,我带的钥匙。是胡某用榔头要来砸我,我拿出钥匙对着他,他冲上来被钥匙捅伤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因车辆被交通部门罚款一事双方心存怨气。2013年5月4日11时左右,胡某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路加油站加油,被告人刘某看见后上前与胡某理论、争吵,并随即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打开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胡某右胸部捅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没有说与胡某发生矛盾的原因,我和胡某曾因车子罚款的事情发生过矛盾。5月4日那天我没有带刀,我带的钥匙。是胡某用榔头要来砸我,我拿出钥匙对着他,他冲上来被钥匙捅伤了。经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曾经因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车辆被交通部门罚款一事双方心存怨气,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矛盾。2013年5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看到胡某在加油时,主动上前找胡某理论、争吵,双方并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胡某右胸部捅伤。当时该水果刀与钥匙是拴在一起的,胡某被捅伤后,到驾驶室拿了一把榔头追被告人刘某,但没有追到。后来,胡某便报警了。因此,被告人刘某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