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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翟孝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翟孝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郭建华。被告翟孝苗。原告郭建华诉被告翟孝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孝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建华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因经营箱包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9690元(借款30万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0.63%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合计33969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3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孝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孝苗返还郭建华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39690元,合计339690元,该款项限翟孝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翟孝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翟孝苗负担,此款郭建华已预交,其同意翟孝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