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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长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蒸长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付某某,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以要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小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