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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健一迎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健一迎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0091-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于家坟89号彦民快捷酒店1幢平房102室。法定代表人狄成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健一迎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22080-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西区。法定代表人康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利华,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健一迎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利涛,被告健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东方公司与健一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为健一公司经营场所中所销售的所有进口酒水类的唯一供应商,健一公司确保在合同期内购进东方公司所供进口红酒类产品总额260万元。东方公司向健一公司支付销售奖励40万元。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依约向健一公司供应酒产品。2010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健一公司未完成约定的销售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12月14日,健一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东方公司解除合同。但健一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260万元销售量,且拖欠东方公司货款121897元。东方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将健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健一公司支付货款121897元,退还销售奖励4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健一公司辩称:目前确实欠付东方公司货款121897元,但健一公司持有的双方合同与东方公司持有的不同,合同并未规定销售奖励金,健一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东方公司退还销售奖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与健一公司存在买卖酒产品合同关系。东方公司持有的其与健一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合同为2009年10月15日签署,合同签署的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合同期内,若健一公司因歇业、停业、转让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东方公司并结清货款,且健一公司须按不履行合同日计算按销售比例退还东方公司销售奖励金;销售产品品种及价格依据本合同附件为准;健一公司确保在合同期内购进东方公司所供进口红酒类产品总额为260万元(洋酒类产品不算销售量);合同期内东方公司向健一公司提供销售奖励金总额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该奖励金,在支付奖励金的同时,健一公司应给东方公司开具有效的票据;自双方签订合同日起算,每月30日为当月结款日,健一公司于当月结款日前结清东方公司上上月全部所进货款;健一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不按时给东方公司结账款属违约行为,若一方违约,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内,若健一公司违反协议条款,健一公司将退还销售奖励金,并赔偿东方公司所提供销售奖励金总额的5%违约金。该合同后附酒品报价单作为附件。健一公司持有的“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合同为2009年10月15日签署,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合同期内,若健一公司因歇业、停业、转让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东方公司并结清货款,且健一公司须按不履行合同日计算按销售比例退还东方公司销售奖励金;销售产品品种及价格依据厂家为准;若一方违约,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内,若健一公司违反协议条款,健一公司将退还销售奖励金,并赔偿东方公司所提供销售奖励金总额的5%违约金。该合同未附酒品报价单,未约定销售奖励金的数额,未约定健一公司合同期内销售红酒的最低数额,虽有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格式化条款,但条款空白处的关键日期、凭据部分空白未填写任何内容。相关合同签订后,健一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收到东方公司“酒水销售折扣”40万元,并出具收据。双方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一直存在买卖酒水的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4日,健一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解除产品销售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双方产品销售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实际履行至今,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贵我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2年12月14日正式解除”,并要求东方公司取回未销售货物。截止目前,东方公司总供货额为3276635.94元,健一公司尚欠东方公司货款121897元。另查:双方持有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最后一页文字相同,均有双方签章及代表签字。其中东方公司持有的合同第四页纸张颜色与其持有的合同其他三页纸张颜色不一致。东方公司在立案时向法庭提交另一版本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写明双方约定的销售产品品种及价格依据“库单”为准,并写明40万元销售奖励金为东方公司替厂家垫付给健一公司,在凭何种单据到健一公司处结账的格式化条款空白处亦未填写内容。庭审中,东方公司向法庭说明经核实该合同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上述事实,有东方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收据、发货单、入库单、对账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健一公司提交的陈品销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健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公司提供货物,健一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健一公司认可尚欠东方公司货款的数额,则对东方公司要求健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认为健一公司存在违约,应退还销售奖励金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其提交的合同与健一公司持有的合同在涉及本案可能适用违约条款的关键内容上存在根本差异,且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对合同进行相关鉴定,故在无法确定合同唯一性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适用东方公司所持合同的内容确认健一公司存在违约。东方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合同与庭审时提交的合同原件不相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东方公司相关负责人也未向法庭解释其持有的合同为何签字页与其他页纸张颜色明显不同,在无法通过其他方法查明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亦不能确认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为与健一公司合意一致的合同。东方公司与健一公司持有约定内容不同的合同,本院对两份合同约定一致的部分视为双方合意,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合同期为1年,在合同的签订日当天,东方公司向健一公司支付“酒水销售折扣”4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后,东方公司并未向健一公司主张返还40万元,而是选择继续与健一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现东方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健一公司退还该酒水销售折扣款及承担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东方公司无法证明健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返还该酒水销售折扣的事实,故对其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认为该40万元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奖励,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视为销售奖励,东方公司亦无法证明健一公司存在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因违约而应当退还该40万元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健一迎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二万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二、驳回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健一迎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杨燕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