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钦,董事长。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国税局大楼前1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74339330-0。委托代理人徐洪平(特别代理),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被告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怀翠,经理。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宁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392655-8。原告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建筑承包钢结构合同,按被告设计要求,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枣庄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六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111万元,下欠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将其公司在枣庄高新区工业园区内六号钢结构厂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价款111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资金80万元(不含首付20万元及5%质保金),从交工验收合格时计算垫资利息,一年期满付本息98万元(其中利息18万元),如不按约定期限付款,每拖一天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减去被告原有14颗柱子,扣4万工程款,工程屋面保修期2年、保质期1年,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内容。并附有工程报价单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于2009年8月开始施工,同年12月竣工。期间,即2009年9月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造价基础上增加工程量5万元。2010年8月23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和枣庄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站共同参与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已经质监站初步验收,应按验收后提出的整改意见整改。此后原告进行了整改。8月27日,被告出具了整改完毕证明,8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整改进行了回复,认可整改完毕。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09年5月6日付款20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5万元;2011年10月25日付款5万元;2011年11月2日付款5万元;2011年11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7日付款5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2年3月7日付款10万元;2012年5月28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1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一份、工程报价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钢结构车间增加工程量清单一份、整改证明一份、整改回复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综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方式,按照该约定,原告施工工程的固定总价款应为107万元。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系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的内容,该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工程量的实际增加,对增加的工程量应当计算到合同总价款中,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其垫资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的约定较为明确,且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00万元,被告应当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共计30万元。对原告主张按照30万元由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日期,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被告加盖公章的整改证明和整改回复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期限应为被告整改回复的日期,因此,本院应依法认定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其次,应确定款项的给付日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垫资款及在扣除保证金后的其他工程款的日期应当从验收合格时的一年内给付,因此,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在2011年8月28日开始给付。而给付保证金的期限按照其约定应当在一年保质期满一个月给付,因此保证金的给付应当由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开始给付。再次,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包括了垫资利息18万元,该垫资利息依法不应重新计算利息损失。最后,由于双方约定不能按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违约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约定垫资款利息合计3000000元;二、被告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4000元计算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至2012年9月27日止;以120000元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布莱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永贵审判员 滕 龙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