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肖明松与李少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松,李少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肖明松。委托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昌。原告肖明松与被告李少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松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松诉称,2006年6月,被告李少昌因承建工程,租用原告的塔机、切断机等设备,2010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材料折旧费196064.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再次确认无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李少昌给付尚欠租赁款196064.00元。被告李少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月,被告李少昌因承建工程,租用原告肖明松的塔机、切断机等机械设备。2010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了双方签字的《结算明细及还款协议》,协议上载明:“被告李少昌共欠原告肖明松租赁费及材料折旧费226064元,2010年10月15日已给付了原告肖明松30000.00元,尚欠196064.00元,肖明松同意李少昌逐步偿还。”双方签订协议后李少昌未付款。被告李少昌于2012年3月9日在协议书上写明“再次对以上债务进行了核实,认定无误”,并签名。后原告肖明松催收未果。2013年7月,原告肖明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算明细及还款协议原件;结算草稿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少昌租用原告肖明松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肖明松租赁费及材料折旧费196064.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字的《结算明细及还款协议》及结算草稿为据,且被告李少昌于2012年3月9日再次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少昌应依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肖明松尚欠的费用196064.00元。被告李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明松设备租赁及材料折旧款费1960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00元(原告肖明松已全部预交),全部由被告李少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富久审 判 员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