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石云俊故意杀人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石云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40年6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系本案被害人暨本案死者冯某某之母。(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之子、死者冯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祝佑明,四川省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石云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云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祝佑明,被告人石云俊及其辩护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云俊与被害人冯某某系恋人关系。2012年12月左右,冯某某向石云俊提出要买房或者为其买社保,否则便分手。石云俊为此事于12月16日回到四川,住在蓬安县金溪镇齐星街15号冯某某母亲罗某某的家中。石云俊觉得恋爱期间挣的钱都交给了冯某某,现无能力满足冯的条件,便多次与冯商谈,但冯某某坚持要分手。石云俊为此产生怨恨,认为自己人财两空,遂起与冯某某同归于尽之心。12月20日晚,冯某某在另一间卧室内与其哥嫂长时间通电话,石云俊误认为冯已另有新欢而气愤不已。当晚11时许,石云俊趁冯某某和其母亲罗某某熟睡之际,进入二人卧室,用其床下的一铁柄羊角锤击打冯的头面部。二被害人被惊醒后,冯某某夺过羊角锤朝石云俊头部敲打了一下,罗某某也用树枝击打石云俊予以阻止。石云俊更加恼怒,夺过羊角锤继续击打二被害人头面部。作案后,石云俊用羊角锤朝自己头部敲打致伤,并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自己姐夫唐某某和侄子唐某甲。唐某甲又打电话叫冯某某的哥哥冯某拨打120求救。冯某赶往现场并报警后,发现冯某某已死亡,罗某某、石云俊受伤昏迷。经鉴定,冯某某系因钝性物体多次敲击头面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石云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石云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成立,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蓬安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蓬公刑立字(2012)01898号立案决定书。2012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蓬安县金溪镇冯某电话报警称:石云俊在蓬安县金溪镇齐星街15号房内将冯某某杀死,将罗某某打伤。(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物证清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1.现场位于蓬安县金溪镇齐星街15号罗某某住房,门锁锁绊新鲜损坏(系救人时踹门所致),在石云俊所住的卧室内发现有血泊血迹,地上有一长33cm的铁柄羊角锤。在罗某某、冯某某所住的卧室内的床上有一女性尸体,现场有大量血迹;床下地面上有一粘有血迹的树枝,床沿下有4根錾子、1根铁钩等物。2.现场提取物证清单。现场提取血迹、铁柄羊角锤和手机等物。(三)尸体、活体检验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尸体检验笔录。死者冯某某眶周瘀血,左耳道内见血性液体流出。头部、颜面部见多处挫裂口,形态不规则,呈星芒状,创缘不整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对应位置处颅骨骨折,呈凹陷性、粉碎性,可见多个大小不等的骨折碎片,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广泛挫碎、出血。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3)12号鉴定文书。结论:冯某某的死因系钝性物体多次敲击头面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3.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2)376号鉴定文书。结论:冯某某的胃及胃内容物、肝组织和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及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毒鼠强等成分。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伤检(法医)字(2013)19号和(南)公(物)鉴(法医)字(2013)164号鉴定文书。伤者罗某某全身多处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面部,其中左顶部头皮挫裂致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骨碎片嵌入脑皮质层内伴活动性出血,CT示颅内积气;左顶叶脑挫裂伤出血;左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伴碎骨片向窦内突入并有少许积液;左侧颧弓、左眶外侧壁骨折。结论:伤者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评定为重伤。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对罗某某损伤的致伤工具的情况说明。伤者罗某某头面部损伤应系有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6.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伤检(法医)字(2012)131号和(南)公(物)鉴(法医)字(2013)165号鉴定文书。伤者石云俊全身仅两处创口,钝器损伤所致。结论:伤者石云俊的损伤程度,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应评定为轻伤。7.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3)24号鉴定文书。结论:(1)罗某某住房西侧第一、二间卧室内的血迹、该住房第一间卧室内水瓶南侧铁柄羊角锤圆形锤面和角状锤面上的可疑血迹、石云俊所穿上衣针织衫胸前的可疑点状血迹和西装左衣兜下疑似点状血迹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石云俊相同,其似然比率为9.59×1019;(2)罗某某住房西侧第二间卧室床上尸体右脚下方棉被上可疑血迹、尸体西侧枕套上浸染状可疑血迹、第二间卧室内的可疑血迹、石云俊所穿针织衫右衣袖的可疑血迹和黑色长裤左裤腿上的疑似点状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冯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74×1019;(3)罗某某住房西侧第二间卧室内的喷溅状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罗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7.01×1020。(四)被害人罗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陈述,她在屋里睡觉,被石云俊打伤了头。罗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什么都不知道。(五)证人证言1.冯某证实:(1)2012年12月20日晚11时50分,一个自称是石云俊侄子的男子很焦急的打来电话说:石云俊和冯某某出事了,有点严重。他立即赶往母亲罗某某家,发现进屋的两个门均关着推不开,后从窗户发现罗某某和冯某某全身是血躺在床上,卧室地上、墙上也有很多血。他先后拨打了120和金溪派出所的报警电话,民警和120救护车来后,民警强行打开卧室门,石云俊也倒在地上,旁边有血泊。冯某某已死亡,罗某某和石云俊被送往医院救治。(2)石云俊与冯某某大约四五年前在广州打工认识后恋爱,冯因没有生育能力离过婚,二人没有什么矛盾,后冯某某担心与石云俊结婚后无法生育,导致石的家人无法接受便想分手,但石云俊不想分手。(3)当晚出事前一两个小时,冯某某给他和他妻子张某某打过电话,说了几十分钟,主要内容是他们在劝冯某某不要和石云俊分手,双方认识那么多年了,而冯说她自己没有生育能力,石云俊也离过婚,没有小孩,冯某某对此很是担心。(4)案发后,他问过罗某某是否记得当晚发生的事情,罗说只记得石云俊打了她,其他事情她说记不得了。2.张某某(冯某之妻)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冯某的证实一致,同时还证实,冯某某和石云俊以前关系还可以,相处久了以后,冯某某说石云俊一是不会说话,二是做事笨手笨脚,三是冯某某无生育能力,石云俊家在农村,想要个小孩传宗接代,所以冯感到压力大,想与石云俊分手。分手一事,冯某某告诉过她,也多次告诉过石云俊,但石云俊始终不同意。在事发当晚8时许,冯某某给她打过电话,也说的是与石云俊之间的事,她对冯进行了劝说。当晚在电话中摆谈了大约一个小时。3.章某某证言,主要证实跟随张某某到了冯某某家,看见罗某某、冯某某靠、躺在床上,头面部全是血等情况。4.唐某某证实,石云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了蓬安县的冯某英,二人在谈恋爱有5年了,二人关系不好,石云俊所有的钱均被冯某英掌管,冯某英还叫石云俊给8万元买社保,但石云俊没有钱。石云俊于2012年12月14日从福建到的蓬安县。12月20日晚8时许,石云俊给他打电话说:姓冯的和她母亲都欺负他,他不想活了。当晚11时许,石云俊又打来电话说:已经把姓冯的和冯的母亲打了,要和姓冯的她们同归于尽。他听后立即叫儿子唐某甲给石云俊打电话问清情况,后知道出了事,唐某甲又给冯×英的哥哥打电话说了此事,并叫冯的哥哥报警。5.唐某甲证实:(1)出事的当晚,父亲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石云俊在蓬安县把冯某某打了,他立即给石云俊打电话询问情况,石云俊在电话中哭泣说,冯某某不准石云俊住在冯家,叫石自己在外租房居住。他询问人伤得怎样?石云俊说冯某某被打晕了,流了一地的血。情急之下,他找石云俊要了冯某某哥哥的电话,然后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冯的哥哥,叫其立即打120和110。(2)出事前不久,石云俊告诉他说冯某某叫石云俊在蓬安县买房子,不买就分手。石说钱都在冯某某手上,被冯某某用光了。石到蓬安县后又给他打电话说,冯某某提出不买房也可以,但要拿8万元给冯买养老保险,不然就分手。(3)石云俊与冯某某恋爱有五六年了,感情还好。2011年春节,冯某某和她母亲、哥嫂等人还去过石云俊的老家,他们二人是最近这段时间因买房子冯某某才提出分手。6.梁某某证实,12月21日零时,社区主任冯某打电话说冯的妹妹和母亲被人打伤。他便和邓某某等人赶往冯某家的老房子,民警已到现场,他从窗户里看见罗某某靠在床上,冯某某躺在床上,脸上都是血。因房门从里面锁住了,民警踢开房门,房间地上还躺着一名男子,头上和周围地上也有很多血。7.邓某某、魏某某、曹某某、费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梁某某的证言一致。8.唐某证言,主要证实20日晚12时许,他和梁某某一道去罗某某家看见现场有人受伤和对伤者进行救治的情况。9.刘某某证实,她儿子石云俊与冯某某经熟人介绍认识,之后他们二人到广东打工并开始同居。2012年,石云俊与冯某某回到蓬安县后,石云俊就打来电话说要与冯结婚,但前提是冯要求给冯买社保和房子,否则就不结婚。石云俊说向她和亲戚朋友提出借钱,她提出买房可以,但要石云俊和冯自己挣钱买房,她没有钱支持他们。(六)本案其他证据1.蓬安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2012年12月21日0时11分,金溪派出所接到冯某电话报警后,即出警赶到现场,发现该房屋供人进出的两扇门均从内反锁,民警推开卧室窗户,发现两名浑身是血的女性躺在卧室床上。后经观察,一名女性还有呼吸。民警打开偏房的窗户后,发现一男子倒在地上尚有生命体征,地上有大量血迹。随后民警踹开房门,与赶来的医务人员对两名伤者进行了救治。2.公安机关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客户详单。证实冯某某、石云俊在案发前后与相关人员通话的情况。3.户籍证明。伤者罗某某生于1940年6月4日,死者冯某某生于1977年11月29日,被告人石云俊生于1973年10月30日。(七)被告人石云俊供述和指认、辨认笔录1.石云俊供述:(1)他和冯某某是2008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通过老乡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同居,感情很好,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案发前,冯某某打电话叫他拿30万元买房子,只有买了房子才能结婚,否则就分手。冯说她现在认识了一个包工头。他与冯交往这么多年,感情很深,他不愿分手,但这几年,他打工挣的七八万元都交由冯保管,自己根本没有钱,所以就于2012年12月16日从福建回到蓬安县冯的家,准备与冯好好谈一下,期间,他提出与冯结婚,冯不同意,而且提出与他分手,他心里很难过,他见冯实在不想结婚,就提出如果分手,就把这几年他打工挣的钱交还给他,冯仍不同意,并说谈得好可以给一些,谈得不好就一分钱没有,他听后十分气愤。(2)在冯家这几天,冯一直说他赖在冯家不肯走,他越想越气愤。到了20日晚上10时许,他听见冯在隔壁房间与一个男子通电话有一个多小时,他想肯定冯与新男友在通话,心想现在是人财两空,他的母亲也因为他把钱交给冯保管和他争吵,这样活着没有意思,就产生了与冯同归于尽的想法。先弄死冯,自己再自杀。(3)当晚11时许,他走到冯的卧室,冯与罗某某均已睡着,他从床下拿出羊角锤,朝冯的额头敲了一下,冯和罗某某都醒了,她们就来抢他的羊角锤,罗某某还顺手从床边拿了根棍子来打他,他手里的羊角锤也被冯抢去了,并将他头顶敲出了血,他又抢过羊角锤,用力向冯头部乱敲,冯就倒在床上。此时,罗某某仍用木棒打他,他气愤之下失去了理智,又用羊角锤敲了罗的头上几下。他估计她们两个要死,然后他又敲了自己头顶一下,打算一起死。然后拿出电话给他大姐夫唐某某打电话,说了自己打了冯,也不想活了之类的话。随后,侄子唐某甲又打来电话询问原因,他告诉唐某甲自己把冯敲了,也不想活了,要与冯同归于尽。尔后,唐某甲又打来电话,好像是询问冯某某哥哥的电话号码,他告诉了唐某甲,然后就昏迷了。(4)打人原因是冯不但执意要分手,还不还他的钱,他人财两空,活着没意思,就产生先杀冯,再自杀,同归于尽。作案的两三天前就有这种想法了,当时没有下定决心,直到当晚11时才下的决心。2.石云俊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时的照片。2013年2月19日,石云俊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包括罗某某、冯某某家瓦房位置(金溪镇齐星街15号)、卧室床下拿羊角锤的位置、用羊角锤打人时自己所站的位置、自己自杀的位置等。3.石云俊的辨认笔录。(1)石云俊从5把不同型号的榔锤中,辨认出3号是其打人所用的榔锤。在庭审中,石云俊再次对作案所用羊角锤进行了辨认并确认。(2)石云俊从5根树枝中,辨认出编号2号(即现场勘查时在罗某某床下提取的树枝)就是罗某某打他用的那根树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人石云俊赔偿医疗费25,512.77元,护理费10,4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20,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续医费3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98,733.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审理中,出示了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罗某某受伤后在蓬安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票据25,512.77元。被告人石云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并答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石云俊既不具有致罗某某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相应后果,故对罗某某的行为也认定为故意杀人实属不妥。二、石云俊具有多个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石云俊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2.本案可以看作是一起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对该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石云俊本质不坏,对被害人冯某某很好,且石云俊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初犯和偶犯;4.石云俊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明确表示悔罪,同时又多次委托其亲属进行适当赔偿,因被害方要求金额过高,才未能达成协议。综上,建议合议庭对石云俊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石云俊当庭亦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举证据,石云俊亦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查明的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人石云俊与被害人冯某某(女,殁年35岁)大约于2008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经老乡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同居。2012年10月,冯某某提出并要求石云俊买房或者为其买社保后,才能结婚,否则便分手。石云俊为商谈此事,遂于同年12月16日回到蓬安县金溪镇齐星街15号冯某某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家中,双方虽经多次商谈,但冯某某仍坚持自己的意见。石云俊认为自己平时务工的收入均交由冯保管,根本无能力满足冯的要求,现在自己人财两空,遂产生与冯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12月20日晚,冯某某与罗某某同睡一床时,冯与其哥嫂冯某、张某某长时间通电话,摆谈与石云俊之间的事,睡在隔壁的石云俊误认为冯某某又有新的男友,更加气愤,决定先杀死冯某某,尔后再自杀。当晚11时许,石云俊趁冯某某、罗某某熟睡后,进入二人卧室,从该卧室床下拿出一铁柄羊角锤,敲击冯的头面部。二被害人惊醒后进行反抗,石云俊更加恼怒,用羊角锤猛击二被害人头面部,致二被害人无法动弹后,石云俊又用羊角锤击伤自己头部并倒卧于现场。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冯某某已当场死亡,罗某某、石云俊受伤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而获救。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系因钝性物体多次敲击头面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石云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受伤后,开支医疗费25,512.7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云俊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石云俊因婚恋纠纷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石云俊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石云俊的辩护人关于“石云俊既不具有致罗某某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相应后果,对罗某某的行为也认定为故意杀人实属不妥。”的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石云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石云俊是在气愤之下,持羊角锤对二被害人的头、面部用力乱打,在估计二被害人均会死亡的情况下,又用羊角锤击打自己头部自杀,这与法医对罗某某的伤情检验和鉴定相符,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可以看作是一起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对该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婚恋纠纷而引发,但要认定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但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石云俊无违法犯罪记录”和“石云俊具有坦白认罪、愿意并积极筹款赔偿等悔罪表现情节,应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石云俊具有系初犯和偶犯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将初犯和偶犯情节纳入量刑情节考量的案件,是针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而石云俊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故无法因此而得到从轻处罚。石云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依法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石云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无法支持。续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亦无法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因石云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石云俊委托其亲属在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石云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云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云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开支的医疗费25,512.77元,护理费10,4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20,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和冯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5,744.50元,合计人民币75,753.2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石云俊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林代理审判员  蒲勇君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孙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