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春玲等上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玲,北京西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玲,女,1968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希利(郭春玲之夫),1951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法定代表人于闺秀,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北京西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资专员。委托代理人刘亚静,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西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资专员。上诉人郭春玲与上诉人北京西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玲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91年9月10日,我到原东盟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时装公司)工作。东盟时装公司后变更为西蒙服装公司。西蒙服装公司未给我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及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导致我的医疗费不能报销。我在西蒙服装公司一直工作至2011年5月,西蒙服装公司口头告知我,公司因拆迁造成停产,无力支付工资,让我先回家等待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我于2013年5月23日在法院开庭时当庭提出解除与西蒙服装公司的劳动合同。故请求:1、确认我与西蒙服装公司自1991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西蒙服装公司为我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及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西蒙服装公司向我返还1994年后扣发的保证金2400元;4、西蒙服装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28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00元、2001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278400元、1991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20000元、1991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600元。西蒙服装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郭春玲自1998年8月13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于1998年8月13日成立,2011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郭春玲要求确认自1991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郭春玲要求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郭春玲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郭春玲于2011年6月已入职新单位,其要求2011年6月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因郭春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郭春玲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的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郭春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春玲系城镇户口,曾在西蒙服装公司工作。西蒙服装公司为郭春玲缴纳了1999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医疗、失业和养老保险,2009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由郭春玲自行承担,通过西蒙服装公司代为缴纳。郭春玲在西蒙服装公司最后工作至2011年5月20日,西蒙服装公司最后支付郭春玲工资至2011年5月。2011年6月,郭春玲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交通大酒店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另查,西蒙服装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3日。2011年,西蒙服装公司因拆迁停止经营,2012年底拆迁完毕。郭春玲主张,其于1991年9月10日到东盟时装公司工作,1994年东盟时装公司扣除其8个月的保证金1200元;东盟时装公司不知何时何原因变更为西蒙服装公司,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1年5月西蒙服装公司因拆迁停产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为证明上述主张,郭春玲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盟时装公司工作证复印件,载明单位名称为东盟时装公司,发证日期为1992年8月18日;2、北京银行医保存折,载明其医疗保险账户信息;3、暂住证,载明郭春玲现服务处所为西蒙服装公司,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4、1994年12月工资条,载明扣除保证金150元;5、2002年11月工资条1份,证明当月工作31天,西蒙服装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该工资条“职务”项下对应数字为31,另有多个数字无对应项目名称;6、证人刘×、杨×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二人与郭春玲系同事,2011年4月西蒙服装公司经理于闺秀对大家说,公司面临拆迁,不能继续生产,让大家回家等通知,待公司拆迁后重新找地方接着干。经质证,西蒙服装公司对工作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医保存折和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两份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两位证人与西蒙服装公司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关联。郭春玲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不能说清具体加班时间,亦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实。西蒙服装公司主张,郭春玲每月工资1600元至1800元;经郭春玲提出并与西蒙服装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西蒙服装公司为郭春玲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排郭春玲休过带薪年休假。郭春玲对西蒙服装公司以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2400元,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西蒙服装公司未安排其休过带薪年休假。西蒙服装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西蒙服装公司主张,其不清楚郭春玲何时开始在东盟时装公司工作,东盟时装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1998年合资合同被裁决终止,东盟时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外方承担,西蒙服装公司于1998年8月13日成立,与东盟时装公司不存在延续关系,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西蒙服装公司认可其公司与东盟时装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地址均一致,郭春玲的工作单位从东盟时装公司变更为西蒙服装公司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在法院审理董会云与西蒙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时,董会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董会云在西蒙服装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1年12月,西蒙服装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2月5日,郭春玲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西蒙服装公司补缴医疗保险,返还保证金,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年假工资。2013年4月16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郭春玲的全部仲裁申请。郭春玲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郭春玲、高希利、孙征的陈述,董会云与西蒙服装公司的劳动合同书,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12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西蒙服装公司与郭春玲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郭春玲的入职时间,应由西蒙服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西蒙服装公司成立于1998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东盟时装公司为郭春玲发放工作证的时间为1992年8月18日,西蒙服装公司与东盟时装公司注册地址、经营地址均一致,郭春玲的工作单位从东盟时装公司变更为西蒙服装公司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董会云与西蒙服装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记载董会云在西蒙服装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1991年12月,早于西蒙服装公司的成立时间,且西蒙服装公司未提供郭春玲入职时间的证据,故法院对郭春玲所述其于1991年9月10日入职东盟时装公司,后非因本人原因工作单位变更为西蒙服装公司工作的情况予以采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郭春玲在西蒙服装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1991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关于郭春玲的离职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春玲在西蒙服装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20日,西蒙服装公司最后支付郭春玲工资至2011年5月,自2011年6月始,郭春玲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交通大酒店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2011年6月以后的医疗保险费由郭春玲自行承担。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郭春玲自2011年6月始与河北省张家口市交通大酒店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法院对西蒙服装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0日解除予以采信,确认郭春玲与西蒙服装公司自1991年9月1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西蒙服装公司主张,经郭春玲提出并与其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郭春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西蒙服装公司因拆迁停产的事实,法院确认经西蒙服装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西蒙服装公司应当支付郭春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二年备查。郭春玲于2013年2月5日申请仲裁,西蒙服装公司应当保存郭春玲2011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表。因西蒙服装公司未提供上述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郭春玲主张每月工资2400元予以采信。因郭春玲在西蒙服装公司工作已满19年6个月不满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西蒙服装公司应按20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郭春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关于郭春玲要求西蒙服装公司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郭春玲要求西蒙服装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春玲要求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郭春玲自2011年6月以后与西蒙服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春玲要求2001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991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1991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郭春玲与西蒙服装公司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西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春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八千元。三、驳回郭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春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2011年5月公司因要拆迁,通知我在家待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西蒙服装公司提出已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我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得到法律支持;社会保险案件应属法院受理范围;我出具的工资条上显示扣除保证金。西蒙服装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须支付郭春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理由是:郭春玲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春玲与西蒙服装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西蒙服装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5月20日,理由是西蒙服装公司向郭春玲的工资发放截止至2011年5月,2011年6月始郭春玲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交通大酒店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2011年6月以后的医疗保险费由郭春玲自行承担,郭春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因西蒙服装公司拆迁致其在家待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郭春玲自2011年6月始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与西蒙服装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郭春玲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5月23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本院不予支持。西蒙服装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以郭春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现其上诉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西蒙服装公司向郭春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春玲上诉要求西蒙服装公司补缴医疗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郭春玲上诉要求西蒙服装公司返还保证金,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因郭春玲与西蒙服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春玲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春玲上诉要求西蒙服装公司支付2001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991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1991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均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西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郭春玲、北京西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