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苍南县马站镇人民政府与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马站镇人民政府,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721号原告:苍南县马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宏裤。委托代理人:董其博。委托代理人:罗爱缘。被告: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少微。委托代理人:章圆圆。委托代理人:项军权。原告苍南县马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站镇政府)诉被告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全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林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其博及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站镇政府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苍南县霞关镇人民政府(现已并入马站镇政府)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苍南县霞关镇3号码头租给被告泰和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第一年为2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的1月15日前,租金按被告泰和公司营业额逐年提高。租赁协议签订后,原苍南县霞关镇人民政府将码头交付给被告泰和公司使用,但被告泰和公司至今只交付第一年租金,剩余租金经多次催讨至今拒不支付。2012年8月30日,原告马站镇政府登报通知被告泰和公司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综上,原告马站镇政府认为被告泰和公司拒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特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和公司答辩称:双方租赁期限未到期,不同意解除;被告泰和公司愿意支付2012、2013、2014年租金;2010、2011年租金原告承诺减免;被告泰和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任人因为牵涉刑事案件无法与原告交涉,所以无法交纳减免外的租金,存在客观上正当理由,为了正常履行合同,被告泰和公司愿意支付应支付的租金。原告马站镇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关于苍南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霞关镇人民政府文件、苍南县政府文件、农业部文件,用于证明原霞关镇码头属霞关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事实;租赁协议书,用于证明租赁的事实;报纸,用于证明原告通知合同解除及要求支付租金的事实;基本建设项目表、明细表、评定表,用于证明租赁物属于原霞光镇政府建设的事实。被告泰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马站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泰和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马站镇政府提供的证据3,被告泰和公司质证认为有改动,将2017年改为2014年,到期期限应是2017年,原告马站镇政府提供的证据4,被告泰和公司质证认为,其已停止营业,主要负责人羁押在温州看守所,原告未履行通知到达义务,本院认为,证据3的租赁协议书明确写明租赁期限暂定五年,据此租赁期限应认定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马站镇政府在今日苍南上刊登解除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通知的事实,但确不能证明通知是否到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原霞关镇人民政府(现已并入马站镇政府)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码头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将原苍南县霞关镇3号码头租给被告泰和公司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万元,第二年开始租金按被告营业额逐年提高,每年的1月15日前双方议定。租赁协议签订后,原霞关镇人民政府将霞关镇3号码头交付给被告泰和公司使用,但被告泰和公司至今只交付第一年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2012年8月31日,原告马站镇政府在今日苍南上刊登解除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通知。本院认为:原苍南县霞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泰和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苍南县霞关镇人民政府已并入马站镇政府,其权利、义务应由马站镇政府享有或承担。被告泰和公司逾期多年未支付租金,致使原告马站镇政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马站镇政府要求解除码头租赁使用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苍南县霞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码头租赁使用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苍南泰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