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学平、杨修良、孟祥忠、李成立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平,杨修良,孟祥忠,李成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平(又名明孩),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于川汇区。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修良,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于川汇区。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孟祥忠(又名天),男,1956年4月9日出生于川汇区。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成立,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川汇区。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伟、李二妞,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平、杨修良、孟祥忠、李成立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杨修良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孟祥忠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被告人李成立及其辩护人任伟、李二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朱X将周口市X养殖场院内生长的33棵杨树以3700元卖给被告人陈学平、李成立、孟祥忠、杨修良和曹X五人,该33棵杨树没有在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而陈学平、李成立、孟祥忠、杨修良、曹X将33棵杨树砍伐后,卖给西华县一板厂。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现场滥伐的33棵杨树的材积鉴定为18.5639立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平、杨修良、孟祥忠、李成立在开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谷X、徐X、张X、李X、曹X、朱X等人证言;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合同与转让协议八份、证明四份、民事判决书四份、川汇区林业局证明一份、国家林业局复函一份;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平、杨修良、孟祥忠、李成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33棵,立木蓄积18.56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学平、杨修良、孟祥忠、李成立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杨修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孟祥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李成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