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钦田与被告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恩、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田,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恩,张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陈钦田。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中兴大厦1809-1810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明恩。被告张航。原告陈钦田与被告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张明恩、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张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田诉称,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5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该两笔款项300万元分别汇入庄汉夫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1月4日之前归还,月利率2%。同时被告张航自愿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抗辩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日为止。嗣后,被告对到期债务一直推脱,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分文未还。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公司、张明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2、判令张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1、借条,证明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张航提供不可抗辩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日为止;2、转账凭条;3、借款款项交付指定账户单;4、张航证明;5、证人肖丽华声明;6、证人肖丽华的证言;证据2-6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把借款款项汇给被告。鉴于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张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表明系被告张航所出具,亦不能证明原告陈钦田转入庄汉夫账户的200万元系其按照被告张明恩的指示向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支付的借款,对此不予确认;证据5与证据6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向原告陈钦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陈钦田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月息2%,逾期同意加息20%。本次借款由张航提供不可抗辩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同意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日,原告陈钦田通过肖丽华的农业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张明恩指定的庄汉夫的农业银行帐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钦田主张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因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原告陈钦田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实际交付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钦田主张其向庄汉夫账户转入的200万元系向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支付的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对该笔20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原告陈钦田主张其通过肖丽华账户转入被告张明恩指定的庄汉夫帐户的100万元系向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支付的借款,并提供转账凭条、借款款项交付指定账户单、证人肖丽华声明及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1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应返还原告陈钦田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钦田自认,对于借款100万元,被告已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日,至今已支付利息2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陈钦田要求以2012年6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航与原告陈钦田达成保证合意,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当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陈钦田可以要求被告张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清偿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中兴公司、张明恩、张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钦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航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8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36680元,由原告陈钦田负担19220元,被告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恩负担17460元,被告张航对被告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恩负担的1746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