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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民海与冯家保、李彩凤、盛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民海,冯家保,李彩凤,盛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胡民海,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宏云,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冯家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彩凤,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盛玉根,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胡民海与被告冯家保、被告李彩凤、被告盛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保、被告李彩凤、被告盛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民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冯家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同时,被告李彩凤、盛玉根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起,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民海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家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李彩凤、盛玉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家保、李彩凤、盛玉根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冯家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担保人李彩凤、盛玉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家保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家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家保归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彩凤、盛玉根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民海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李彩凤、盛玉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冯家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香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