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326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烟台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姜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吴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查找不到,后于2012年9月21日撤诉。现再次状诉法院,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撤诉。撤诉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沟通交流。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我院出示了被告母亲陈福荣给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联系不上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亦调查了被告母亲陈福荣,其母亲证实,被告姜某自2012年初离家后已外出一年多,期间,亦不回家探望父母,通过手机等通信方式无法与被告本人联系上,且其母亦不知道其现在的下落及相关情况,同时其母陈福荣亦表示同意被告姜某与原告吴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本应及时沟通交流,达成共识,维持好家庭关系,但被告常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且至今无音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仍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亦有其母证言佐证,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允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增洁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