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元祝与李元普、夏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祝,李元普,夏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祝。委托代理人:夏毅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普。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剑敏。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韶军。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周辰。上诉人李元祝与上诉人李元普、夏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祝的委托代理人夏毅斌,上诉人李元普及李元普与夏剑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韶军、姜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李元普收到李元祝交付的款项72.5万元(以下简称款项一)。在李元祝的要求下,2010年3月4日,李元普出具“李元祝现金托本人投资出借清单”,清单内容为:一、阳历2007年2月7日,李元祝托本人投资出借72.5万,月息3分,至2008年2月7日本金利息计98.6万。2007年老年底付其父绍文5万元,余93.6万元。二、阳历2008年2月15日,李元祝交托余额先出借50万元,后又要求将剩下的43.6万元也投资出借,本人于2008年2月28日将其出借投资。至此按分期投入月息3分结算如下:至2009年2月15日止,50万元利息18万元;至2009年2月28日止43.6万利息15.696万元;截止2009年2月28日止总额127.269万元。三、2009年2月28日,李元祝交托将127.296万元全额转投借出,月息3分,至2010年2月28日:利息45.82656万元,计本息为173.122万元,扣除本人在2010年2月10日为其代付其父11万元,即173.122万元-11万元=162.122万元。四、2010年2月28日,李元祝交托本人将162.122万元转投入出借。2011年5月12日李元祝支付给李元普617930元(以下简称款项二)。李元普收到款项二后出具一张“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元祝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叁佰玖拾元正。月息叁分,一年结息。”2011年7月25日与8月3日,李元祝分别从美国汇到李元普账户及其指定账户8.3万美元(以下简称款项三)与1.6万美元(以下简称款项四)。庭审中,双方确认款项三、四折合人民币637816.6元。2010年2月10日,李元普汇给李元祝父亲李绍文11万元。2011年11月24日,李元祝通过其妹李秀丽收到李元普50万元。李秀丽在载明“今李元祝委托其妹李秀丽收到李元普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由网银汇入其父李绍文工行帐户”的收据上签字。李元普与夏剑敏系夫妻。2007年至2011年期间,李元普夫妻以夏剑敏名义出借的部分借款包括:2007年2月7日,李元普以毛婉珠名义借给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1.5万元,月息三分。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李元普。2009年3月1日,土右四旗四道沟矿业公司出具给夏剑敏185万元的收据一张。2010年4月11日,淮安立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夏剑敏8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0年8月9日、2011年8月6日,泰顺县育才高级中学董事会分别出具给夏剑敏12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款收据两张,两张借款收据均记载“收短期借款,月利率3%,期限3年,按年结息”的收款事由。2011年11月,李元普、夏剑敏通过泰顺县育才高级中学董事会将上述两张借款收据借款人的名字改为李元祝,但出借时间仍按原借款收据的时间记载。2011年5月12日,鄂尔多斯市立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夏剑敏一张载明“收内蒙古点石沟煤矿投资款6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7月24日,鄂尔多斯市立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夏剑敏一张载明“收内蒙古点石沟煤矿投资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5月12日与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两张收据涉及款项均汇入夏尉兰的帐户。根据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人集团)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处置工作相关情况”记载,立人集团董事长为董顺生,夏尉兰、章晓晓、蔡大琴等人为董事。在投资融资过程中,立人集团曾以泰顺县育才高级中学、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立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立人投资有限公司、土右旗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采区等名义向社会融资。2011年10月31日,立人集团宣布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所有借款本息。2012年2月19日,李元普收到李元祝发出的律师函,要求其偿还涉案四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李元祝经释明,明确涉案四笔款项均为借款,无论法院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是否与其诉请一致,其均不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李元祝还明确李秀丽代收的50万元系李元普用于偿还款项一的本金和利息,该笔款项在起诉时未计入诉请。2012年4月25日,李元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元普、夏剑敏共同偿还李元祝借款本金2378434元及利息1476596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李元普、夏剑敏承担。李元普、夏剑敏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李元祝与李元普之间虽有款项往来,但双方实为委托出借与委托投资关系。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亦非不当得利关系,本案处理不能脱离立人集团案件的大背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元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一、二、三、四的金额及李元祝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李元普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元祝与李元普之间关于上述款项的法律关系系借款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出借关系。原审法院评述如下:一、根据李元普出具的“李元祝现金托本人投资出借清单”(以下简称“投资出借清单”),李元祝将款项一委托李元普“投资出借”并收取3分息。虽然李元祝主张该“投资出借清单”为李元普单方出具,对其中“委托出借”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该“投资出借清单”是在李元祝的要求下出具,且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3月4日,即使李元祝在国外,也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了解“投资出借清单”的内容,并有足够的时间提出异议,其不知情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显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李元祝对该“投资出借清单”的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故李元普与李元祝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结合李元普、夏剑敏提供2007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以夏剑敏名义出借的款项往来情况,其与“投资出借清单”的记载基本吻合,可以认定李元普已基于委托合同以夏剑敏的名义对外实施了出借行为,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元祝承担。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李元祝坚持不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原审法院仅对李元祝与李元普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出借关系作出认定,不再对李元祝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李元普的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进行评述,李元祝可针对该笔款项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李元祝要求李元普、夏剑敏偿还款项一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李元普、夏剑敏主张“投资出借清单”关于委托代理出借的意思表示应及于款项二、三、四。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元普、夏剑敏提供了收取相应款项后的资金用途及流向,但除了款项一有对本金及利息进行过结算外,其他款项均没有进行过结算,因此无法直接通过李元普、夏剑敏向李元祝支付本金、利息的方式印证李元祝支付款项时与李元普所做的约定。该院注意到,与款项一载明“托本人投资出借”不同,李元普就款项二出具的“收据”并未明确该款项是否属于委托性质,从常识可知,既然李元普在此前已经意识到有必要对款项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再次出具书面凭证时也应考虑到这一点。李元普、夏剑敏提出如果是借款则应写明借据而非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凭证是否写明“借据”并非借款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如果李元普出具时确实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也应在当时予以明确,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收据的内容来看,李元普写明了收到款项的金额、利息、结算时间等内容,与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基本一致,而且款项二的发生时间距离出具“投资出借清单”的时间有一年多,即使如李元普、夏剑敏所述,其转借收取的利息与承诺给李元祝的利息之间不存在利差,考虑到李元祝既未实际收到利息,转借的款项也无法收回,在存在较高道德风险且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款项二属于李元普与李元祝之间的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元普、夏剑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李元普在收到款项三、四后并未出具相应凭证,但李元祝并不否认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元普的意思表示,李元普对收到上述款项及用于出借的事实亦不否认,故上述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之债。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均认可的“借”系借给李元普还是委托李元普借给第三人,其实质在于确定承担违约之债的民事主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元祝在证明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及款项用途系“出借”后,即已尽到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初步责任,李元普应对其涉案款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委托合同的成立应以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或合意为前提,李元普、夏剑敏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元普就款项三、四与李元祝达成了委托合意,故上述款项系李元普与李元祝之间的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李元普、夏剑敏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元祝可以催告李元普、夏剑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原审法院对李元祝要求李元普、夏剑敏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确定李元普、夏剑敏还款日从李元普收到李元祝律师函之日起一个月后起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元普、夏剑敏应承担李元祝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之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李元祝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明确2011年11月24日李秀丽代收的50万元系款项一的还款,且该笔款项在起诉时未计入诉请。由于款项一并非李元祝与李元普的借款,不存在同类债务抵销的可能,原审法院不对李元普、夏剑敏该50万元系与李元祝之间借款的主张进行评述,李元普、夏剑敏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一、李元普、夏剑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元祝借款人民币6179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李元普、夏剑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元祝借款9.9万美元(折合637816.6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李元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40元,由李元祝负担人民币19422元,李元普、夏剑敏负担人民币18218元。李元祝与李元普、夏剑敏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元祝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72.5万元系委托投资款项错误。《李元祝现金托本人投资清单》系李元普单方出具,李元祝并未认可,并多次要求李元普重新出具借条,李元普虽口头应允,但一直拖延。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元普基于委托合同以夏剑敏的名义对外实施出借行为错误。李元祝并未授权李元普委托出借,更谈不上李元普转委托夏剑敏一说,本案夏剑敏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与李元祝无关。三、本案李元祝与李元普借款涉及四笔,既然其余三笔都认定为借款,而且《李元祝现金托本人投资清单》也明确了本金、利息等,故该笔72.5万元也应认定为借款。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元祝的诉讼请求。李元普、夏剑敏共同答辩称:一、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两大事实要件。李元祝主张72.5万元资金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二、原审判决根据《李元祝现金托本人投资清单》记载内容认定72.5万元之性质为委托出借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元祝的上诉请求。李元普、夏剑敏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涉第二、三、四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错误。案涉第一笔款项72.5万元系李元祝委托李元普出借的款项,该款项至今未还,可见双方存在长期的委托出借关系。在此背景下,后三笔款项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时,认定该三笔款项为委托出借关系更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虽然,李元普对于第二笔款项出具收条,且载明金额、利息、结算时间,但此收条也可以理解为委托出借款项的凭证。二、原审判决对于第二笔款项性质认定时的推断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决根据《李元祝现金托本人投资清单》记载有“托本人投资出借”字样,认定李元普在出具第二笔款项收据时,也应对款项性质做出明确的推论不当。该投资清单系李元祝交付款项三年后,李元普应李元祝的要求出具的委托出借收益记录,而非对款项性质的明确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要求李元普承担双方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更是错误。三、原审判决对第三、四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李元普、李元祝对该两笔款项并无借款的合意,原审法院不能迳行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借款。根据本案第一笔款项的性质,双方的委托关系一直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存在,故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委托出借款更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判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李元祝的诉讼请求。李元祝答辩称:针对第二笔款项,李元普出具收据,约定利息三分和一年结清,故该款项系借款无疑。后两笔借款系李元祝从美国汇到李元普账户,李元普未出具收条,但其原审中确定这两笔款项系用于出借,即双方对款项的用途没有任何争议。李元普未能证明该款项系李元祝委托其对外出借,故该两笔款项亦为借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李元普、夏剑敏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李元祝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李元普、夏剑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立人集团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立人集团融资借款月利率从2%-3%不等;证据2,立人集团出具给吴丽华的收款收据。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李元普不存在收取李元祝的款项投向社会产生利差的事实,据此证明双方非借款关系,而是委托出借关系。李元祝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立人集团对外融资利率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更难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出借关系;证据2系立人集团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元祝与李元普、夏剑敏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案涉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出借关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本案李元祝、李元普之间有四笔款项。其中第一笔款项72.5万元涉及时间为2007年2月7日,但直至2010年3月14日,李元普才就该笔款项出具《李元祝现金托本人投资清单》,该清单明确该款项系李元祝托李元普投资出借,其后,又对该笔款项的收益情况进行了说明。李元祝虽声称其一直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并多次要求李元普重新出具借条,但直至2012年2月,在立人集团债务危机之前,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向李元普就清单所记载之内容提出异议。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系委托出借关系正确。李元普在收到案涉第二笔款项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元祝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叁佰玖拾元正。月息叁分,一年结息”。李元普上诉认为,该笔款项应考虑双方存在长期的委托出借关系的背景,结合李元普、夏剑敏出借款项也仅有3分利,而未谋取利差这一事实,认定为委托出借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据上载明收到款项数目、利息及利息具体结算方式,通常意义上即应理解为借贷。其次,即使李元普陈述的该收据可作“委托出借”或“借贷”两种理解,但李元普作为收据的出具人,其应对可作“委托出借”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最后,李元普、夏剑敏称其将李元祝之款项全部投入立人集团,且并未从中谋取利差,但货币为一般种类物,在未特定化之前,难以证明李元普、夏剑敏投入立人集团之款项与李元祝之款项的同一性,是否谋取利差,不影响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判断。案涉第三、四笔款项有李元祝的汇款证明,李元普、夏剑敏对于收到该两笔款项也未持异议。在李元普、夏剑敏占有该两笔款项,双方对于该两笔款项系用于出借均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元普、夏剑敏,并在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李元祝委托出借时,推定款项性质为借款。据此判令李元普、夏剑敏向李元祝偿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李元祝与李元普、夏剑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0元,由李元祝负担19422元,李元普、夏剑敏负担18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