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村138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捅开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爱伦”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U型车锁,将该车盗走,当其骑出院子约10米远时,被徐某某的哥哥发现,并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二、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村121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爱多”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的车锁,将该车盗走,后在本市雁塔区鱼化寨二手车市场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村138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捅开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爱伦”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车锁,将该车盗走,当其骑出院子约10米远时,被徐某某的哥哥徐春良发现,并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车辆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村121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爱多”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的车锁,将该车盗走,后在本市雁塔区鱼化寨二手车市场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挥霍。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请求书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毛某某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宗同种盗窃事实,属坦白;又能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