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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易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易某;马某乙;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广东省清远市龙塘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作禧、罗涛,分别系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易某、马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易某、马某乙及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袁作禧、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雇请被告人易某、马某乙等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2350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乙参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6435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雇请被告人易某及名为“王泽峰”的男子驾驶粤A×××××厢式货车二次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向湖南省湘潭市运输假冒伪劣“白沙”卷烟共计12000条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00元。 2、2013年4月,被告人易某、马某乙受被告人马某甲雇请,驾驶粤A×××××厢式货车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红梅”(硬黄)3150条、“云烟”(硬)2750条、“红塔山”(硬)950条、“黄果树”(硬)2950条前往四川省内江市进行销售,同年4月4日,被告人易某、马某乙途经本县红岩镇时被建始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4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易某、马某乙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马某甲、易某参与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23500元,被告人马某乙参与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43500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易某、马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被本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的此次作案,属犯罪未遂,可对三被告人犯罪的此部分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易某、马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二笔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马某甲是帮他人运输,不属“货老板”,被告人马某甲也是从犯;对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甲没有参与此次作案。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以零售价格计算指控的第二笔犯罪金额不公平。 被告人易某、马某乙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易某、马某乙受被告人马某甲雇请,驾驶粤A×××××厢式货车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红梅”(硬黄)3150条、“云烟”(硬)2750条、“红塔山”(硬)950条、“黄果树”(硬)2950条前往四川省内江市进行销售,同年4月4日,被告人易某、马某乙途经本县红岩镇时被建始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43500元〈其中,“红梅”(硬黄)的指导零售价为每条40元、“云烟”(硬)为每条100元、“红塔山”(硬)为每条100元、“黄果树”(硬)为每条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3月下旬,马某甲与一个叫“阿生”的人协商,由马某甲租车给“阿生”运输假烟。不久,马某甲安排易某、马某乙二人在广州租车到河南叶县运输假烟到四川,马某甲按每月6000元分别给二人支付工资,租车由易某经手,由马某甲用郑汉娜的银行卡给租车公司支付的租费和押金。同年4月初,易某、马某乙二人租车到河南叶县运输假烟。马某甲后来得知易某、马某乙二人被查获后,就将自己和他们联系所用的手机卡丢掉。 2、被告人易某、马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车辆通行费发票,油料费发票,马某乙所持手机的通话记录以及短信照片,户名为郑汉娜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租车合同1份。证明:易某、马某乙二人受马某甲的安排,于2013年4月2日从广州出发到河南叶县运输假烟到四川内江市,所驾驶的粤A×××××厢式货车由易某经手在广州市增城艺新旧机动车咨询服务公司(负责人为程某)租赁,由马某甲支付的租费和押金,马某甲按每月6000元分别给二人支付工资,二人路上的支出由马某甲预付,二人装货地与目的地的联系方式均受马某甲的指示。同年4月4日,二人运输假烟途经建始县红岩镇时被建始县烟草专卖局查获。 3、建始县烟草专卖局2013年4月4日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现场照片,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鄂烟认(2013)第86号价格认定书,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4月4日,建始县烟草专卖局在本县红岩镇查获被告人易某、马某乙驾驶粤A×××××厢式货车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红梅”(硬黄)3150条、“云烟”(硬)2750条、“红塔山”(硬)950条、“黄果树”(硬)2950条,其中,“红梅”(硬黄)的指导零售价为每条40元、“云烟”(硬)为每条100元、“红塔山”(硬)为每条100元、“黄果树”(硬)为每条5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各4份。证明:被告人易某、马某乙辨认出本案同案犯马某甲,证人程某、刘某辨认出租车的是被告人易某。 5、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明建始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易某、马某乙处扣押的粤A×××××厢式货车已发还租车公司。 6、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4月12日被抓获。 7、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另出示了被告人易某的相关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的相关证言笔录、租车合同、价格认定书等证据用以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易某及名为“王泽峰”的男子销售假冒伪劣“白沙”卷烟共计12000条的犯罪事实,由于证明此项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而被告人易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易某与‘王泽峰’受马某甲雇请二次到河南叶县运输茶叶到四川,易某对第一车运输的是什么不知情,易某知道第二车运输的是白沙牌卷烟,并听‘王泽峰’说装的有120箱”,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也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另外提交了扣押清单1份,其内容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由于公诉机关未就此提出公诉意见,且通过审理不能查明该款项系被告人马某甲的违法所得或被告人马某甲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马某甲住所地居委会的证明1份、马某甲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均无关联;前述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易某、马某乙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43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受刑罚处罚。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易某、马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未实际销售,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将货值金额指控为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并据此指控三被告人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指控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以零售价格计算犯罪金额不公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甲是帮他人运输,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马某甲是帮他人运输,且从马某甲作案的方式看,即便马某甲是帮他人运输,也起到了主要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可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可对被告人易某、马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易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马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对建始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光忠 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爱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