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靳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婚姻基础。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我们经常吵架,并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农历正月,在被告又一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打过她,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2013年3月24日,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住至今,被告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没有回去。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年轻夫妻共同生活的开始阶段需要一定的磨合期,夫妻双方只有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才能尽快摆脱单身生活而适应新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开始阶段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多次去接原告要求和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