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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与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王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381号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宗泽路530号。法定代表人:朱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骆晓敏,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耀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平。公民身份证号:××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敏,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300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国平辩称,原告给我的货有质量问题,导致我亏损十几万。本案起诉的钱我们已经给原告了,但是因为单子没有拿回来,所以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300元的事实;2、范军峰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其系被告员工事实;3、当庭提供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是认可欠款66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货是收到过的,范军峰是给我打工的,录音也是我的,欠款66300元是事实,但是我只愿意支付36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当庭提供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给我的货质量有问题,我是折价亏本卖的。2、当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9万元收到过,但是不是支付本案诉争的3张送货单货款,是支付以前的货款。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300元未付,有被告本人及其员工范军峰签名的送货单及通话录音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63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货款6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述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