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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朱某甲,在外打工。被告陶某甲,在外打工。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秀琼、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陶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陶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陶某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对原告施暴,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因双方父母的压力加之孩子又小均未离成,1996年,被告因触犯法律被判刑10年,原告一人带着3个孩子艰难度日,2004年被告刑满释放,满以为被告回家之后会珍惜家庭,重新做人,但事与愿违,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和被告仅仅生活了几个月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三个孩子均已抚养成人,已独立生活,生活上无负担,无共同财产,只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被告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3、人口普查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4、应城市陈河镇余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余祠村村民。证据5、(2005)应民一初字第2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还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6、应城市陈河镇余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陶某甲长期不在家。证据7、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安居房认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房子,原来住的房子是原告弟弟朱某乙的。被告陶某甲口头答辩称,婚姻对于我们早已名存实亡,离婚与否,我随原告的意思。但在我们分居期间,原告将我们的共同财产房子一套私自卖掉了,原告要将卖房的钱分一半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陶某甲未向法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认为证据取得的形式合法,均为原始证据,证据的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复印件,不能真实的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陶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丁,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生活琐事扯皮打架,1997年5月,被告陶某甲因涉嫌组织妇女卖淫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4年4月,陶某甲刑满释放,在陶某甲回家生活仅几个月内,两人又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扯皮打架,2004年底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05年3月,原告朱某甲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夫妻继续分居,互无往来,2014年5月6日,原告朱某甲再次来院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但原被告并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扯皮打架,被告服刑8年出狱后,原被告仍然不珍惜夫妻感情,仍然扯皮打架,长期分居,互无往来,原告于200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人的关系不但没得到改善,而且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要求分割,因被告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房屋的产权和价值,本院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英审 判 员  徐秀琼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