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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春、章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春,章高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上海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继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世钢,公司员工。被告林春。被告章高峰。原告上海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春、章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晴、赵世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章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是上海市某房屋的业主,原告是该物业的管理者。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2年,物业管理费每月13,441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对该物业实施物业管理至今。2012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2,528元(从2012年8月到2013年5月)。被告林春、章高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上海市某房屋(面积共896.08)的所有权人,原告是该房屋所在大楼的物业管理方。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到2012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3,441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书面续约,但仍继续履行。2012年8月和9月,被告未足额缴费,每月欠缴7,500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10月起未再支付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收取已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现被告自2012年8月起欠缴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章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到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22,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4.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春、章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