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方成勇与章守兵、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勇,章守兵,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方成勇,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守兵,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唐继清,女,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址,系章守兵妻子。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国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鹤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成勇与被告章守兵、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客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勇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告章守兵的委托代理人唐继清,被告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鹤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成勇称:2012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章守兵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104线1069千米+100米处操作不当撞到其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守兵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车辆被拖到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拖车、停车费4200元以及拆检费1300元。其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3135元。因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南京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故请求判令章守兵、南京客运公司赔偿其车损13135元、拖车费和停车费4200元、拆检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635元;由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方成勇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获赔鉴定费74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21375元。章守兵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方成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南京客运公司未作答辩。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方成勇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章守兵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104线1069千米+1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到方成勇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12月14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2)第0012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章守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章守兵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成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成勇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由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负责拖运以及拆检,发生拖车费、停车费4200元和拆检费1300元。受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方成勇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鉴定,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来价鉴证字(2013)4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估损总额13135元。方成勇为此支付鉴定费740元。另查明:章守兵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京客运公司名下,在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拆检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方成勇的合理费用;二、章守兵、南京客运公司、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车损,有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拖车费、停车费和拆检费,有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方成勇主张2000元较高,本院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上,方成勇的合理费用为:车损13135元、拖车费和停车费4200元、拆检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63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章守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成勇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章守兵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天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18375元(19635元-2000元),合计19635元。章守兵、南京客运公司无需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成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成勇负担1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7元。鉴定费7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