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海,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海,磐石市森源木制品厂业主,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247。法定代表人:闻殿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海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被上诉人吉林省磐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殿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环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1月我公司与李长海口头达成租赁协议,我公司将1000平方米用地及324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李长海使用。年租金为6000.00元至10000.00元。2011年1月1日我公司与李长海签订租赁协议,我公司将用地及租赁物再次出租给李长海使用,租期为一年,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10000.000元。自2012年1月始,双方已无租赁协议,李长海亦未向我公司交付租金,仍占用用地及厂房,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李长海腾迁,但其未履行,其行为已属非法,构成侵害我公司财产权,故诉至法院判令李长海立即腾迁,返还我公司用地及厂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长海在原审时辩称:2010年1月1日我与磐环公司续签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由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租期为10年。年租金为10000.00元。2013年初,我向磐环公司交付当年的租金,但是遭到了磐环公司的拒绝,因为磐环公司欲违约不再履行租赁协议,因此,不是我未向磐环公司交付租金,而是磐环公司拒收租金,不是我们双方无租赁协议,而是磐环公司不打算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磐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磐环公司要求我腾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直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不同意腾迁。原审判决认定:磐环公司系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环城村于1992年出资成立,性质为村办企业,注册资金400万元。磐石经济开发区环城村向磐环公司提供位于环城村一社西南临近人民路南侧、挡石河东侧的2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磐环公司工商使用。2000年1月磐环公司与李长海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磐环公司将1000平方米用地及324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李长海使用。年租金为6000.00元。2010年1月1日磐环公司与李长海续签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由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租期为10年,年租金为10000.00元。2011年1月1日磐环公司与李长海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李长海租赁期限为一年。该协议期满后,磐环公司与李长海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双方实际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磐环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李长海通知要求交付租赁的用地及厂房,李长海签收后未按磐环公司要求迁出。原审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磐环公司与李长海于2011年1月1日签定租赁协议,对租赁物、租期、租金做了明确约定。因此,磐环公司与李长海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自然废止。2011年1月1日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协议期满后,磐环公司已明确表示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2年12月31日)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向李长海送达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李长海应当向磐环公司返还租赁用地及厂房,磐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保护。李长海以2010年1月1日的协议履行期限未满而要求磐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因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相悖,故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被告李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从租赁原告的厂房及场地中迁出,并将租赁的厂房及场地返还给原告。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长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磐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继续履行我与磐环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上诉费由磐环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我举的一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对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2011年1月1日李长海与磐石市植物油厂的协议书,否认2010年1月1日磐石市森源木制品厂与磐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不妥的,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请二审法院,洞察秋毫,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微企业的稳定发展。被上诉人磐环公司答辩认为:1、李长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0年合同与2011年合同为同一主体之间就同一租赁事实进行的约定,二个合同之间有连续性及关联性,李长海片面强调适用2010年合同,属认识错误。两个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内容、使用用途均一致,但租赁期限不同。2011年合同签订在后,是双方对2010年合同的变更,尤其是对租期条款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应作为双方履行依据,故一审判决以2011年合同认定双方书面协议是正确的。2、2011年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在2011年合同履行完毕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解除租赁关系,依该法条规定实为不定期租赁。3、我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给李长海,双方租赁关系自此时解除。我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于2013年3月末前搬迁完毕,且李长海已实际签收。以上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李长海应向我公司交还租赁场地及厂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李长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至2011年12月30日,李长海与磐环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到期,双方并未就租赁一事再次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磐环公司向李长海送达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双方解除租赁协议后,李长海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及场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李长海从租赁厂房及场地中迁出并无不当,李长海要求履行已变更的2010年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铁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