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行建峰与行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58号原告行建峰,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被告行建峰,男,汉族,35岁,住孟州市会昌办耿村原告行建峰诉被告行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建峰,被告行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建峰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6000元渗透剂。2013年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0元,后有支付原告货款5750元,仍有9000元货款未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延期付款,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诉求被告行建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9000元属实,但是我现在外欠帐还没要来,等要来再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行建峰送来渗透剂价值16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皮款9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收货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行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权庆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