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彭美君与华板峰、李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君,华板峰,李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彭美君,女,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板峰,男,40岁,汉族。被告李鸿萍,女,57岁,汉族。原告彭美君诉被告华板峰、李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板峰、李鸿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君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李鸿萍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华板峰现金2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板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鸿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板峰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80元(自2011年3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李鸿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告华板峰、李鸿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板峰未作答辩。被告李鸿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华板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彭美君,该借条载明:“今借彭美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三个月后归还,借款人华板峰2010年12月9日,担保人李鸿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彭美君借款给被告华板峰,被告李鸿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板峰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李鸿萍也未提供担保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彭美君要求被告华板峰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鸿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彭美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鸿萍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2元,由被告华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曹光明人民陪审员 方 娟人民陪审员 王甫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