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玲与李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李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何玲。委托代理人蒋鸣(特别授权),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负责人李贤德,经理。原告何玲与被告李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鸣。被告李清、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玲诉称,2012年12月14日傍晚,被告李清驾驶川AMR5**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邑县苏家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晋原镇方向行驶,18时12分许,被告李清遇原告何玲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周娟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MR5**号车右后角尾部护杠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周娟、原告何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后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3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玲承担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783.33元、营养费123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6.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73798.13元。被告李清无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傍晚,被告李清驾驶川AMR5**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邑县苏家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晋原镇方向行驶,18时12分许,被告李清驾车行驶至大新公路680M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何玲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周娟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MR5**号车右后角尾部护杠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周娟、原告何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玲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清预交医疗费182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16327.79元,余额1872.21元已由原告何玲退领。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贰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壹名;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肆仟元整等。2013年3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何玲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何玲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900元。2012年12月31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5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娟,自愿放弃赔偿权利。另查明,原告何玲育有一子杨春豪。原告在大邑县晋原镇倩影婚纱摄影部务工。被告李清系川AMR5**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何玲请求按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5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大邑县公安局苏家派出所、苏家镇人民政府、苏家镇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县苏家镇虹桥社区居民委员证明,大邑晋原镇倩影婚纱摄影部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及证明,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玲受伤,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5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侵权责任由被告李清承担80%,原告何玲承担20%。原告何玲请求按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玲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327.79元、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根据病历,原告何玲实际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何玲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即820元(20元/天×41天)。原告何玲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何玲虽在城镇务工,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0天(住院期间41天和出院后19天),原告何玲的误工费为3889.97元(23664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何玲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壹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2460元(60元/天×41天)。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何玲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原告何玲有被抚养人杨春豪,杨春豪于2010年1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2周岁,其获赔年限为16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00.80元(7001元/年×16年÷2×10%),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6214.80元。原告何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被告李清只有对原告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2500元。原告何玲主张鉴定费820元、维修费900元,有鉴定费、维修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79052.56元。川AMR5**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何玲支付赔偿款61904.77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364.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6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1967.7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20元,共12787.79元,由被告李清承担10230.23元,原告何玲承担2557.56元。被告李清应承担的赔偿款在其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余额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玲58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何玲负担148元,被告李清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审 判 员 李嘉龙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