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章艳清与章九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艳清,章九英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286号原告章艳清,柳州电缆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法民,男,1969年11月25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章九英,柳州造纸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章开芳,女,1959年9月4日生,回族,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章崇武,男,1941年6月6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章艳清与被告章九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冰、白法民,被告章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开芳、章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艳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上世纪70年代,原告已婚,有四个孩子,一家人挤在十几平方米的公房里,居住环境恶劣,于是决定购买私房。由于资金有限,就和被告商量一起购买。当时章九英已离婚,带着一个女儿。经过协商,原、被告两家各出资一半,购买了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147-1号的私房。此后该房重建了两次,一次是1975年,原告出资130元,被告出资36元;第二次是1977年,经过被告同意,完全由原告和丈夫以体仁出资400元重建。由于与被告就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147-1号私房原、被告各占有50%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九英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胞姐妹,还有一个弟弟,在上世纪70年代,母亲、弟弟、被告及被告女儿与原告夫妻和四个小孩,共计10人居住在曙光路的公租房中。1974年经朋友介绍,被告与原告各出资200元,弟弟出资300元向户主廖达荣购买了位于屏山大道147-1号私房。当时是要求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但是原告在弟弟不在家的时候找被告一起去办理房产证,所以房产证及土地证上只有被告与原告的名字,并由被告保管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保管共有证,当时原告认为房屋太小,就没有入住,仍在曙光中路居住。所以诉争房屋只有被告母亲,弟弟、被告及被告女儿一起居住。当时原告计划买房,让被告归还其出资的200元。在1974年底被告将200元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已经说明其已经没有诉争房屋的份额,并将共有证给被告母亲。本案诉争房屋在1974年、1975年1980年进行过加盖和重建,但是原告并没有出钱。由于与原告系姐妹,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房屋共有证的更名手续,现在原告要去分割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原告陈述,上世纪70年代,原告与被告各出资250元购买了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147-1号房屋,被告称原、被告各出资200元,弟弟出资了300元。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该房屋曾在80年代重建。被告称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该房屋已属于被告所有,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原告不予认可。为此,双方酿成争讼。本院认为,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147-1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在办理产权凭证时亦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已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无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述无法认定。本案讼争房屋已经登记。被告认为该登记错误,应另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至于双方各执一词的房屋重建问题,在被告未能提供更充分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不影响该房屋的登记效力,故原告诉请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各自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147-1号房屋归原告章艳清和被告章九英所有,原告章艳清、被告章九英各占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2.5元,由原告章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