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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顺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清洋顺华建筑器材租赁部,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44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顺华建筑器材租赁部。负责人:吴玉梅,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建波,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清房,山东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顺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初,原告给被告在烟台的工程(鲁鹰宾馆)供应建筑方木,截止到2011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05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0元,现仍欠原告200500元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对剩余的200500元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由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顺华建筑器材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当诉讼主体,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顺华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程相魁审判员  李继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