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小毛与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毛,浙江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小毛。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黄东胜。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常润根。原告张小毛为与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毛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毛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因身体不适去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于2011年9月10日诊断为呼吸道感染,要求原告转院,该院方漏诊误诊负有责任,后因积极退还原告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放弃对该院的请求。当天原告转入浙二医院,诊断为右肝脓肿,9月23日治愈出院,9月30日症状复发于10月13日再次治疗,但是医院以原告年龄过高为由采取不正常治疗措施,未治愈好转就出院。几天后病症复发于2011年11月26日转入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肝脓肿,出院诊断为肝脓肿、右肾囊肿,左肾上腺结节腺瘤。于2012年1月12日治愈出院。2012年3月19日复发至被告处住院,3月27日出院,病情未好转,花去医药费共计60316.53元。第二天复发,于2012年3月29日急送邵逸夫医院治疗,使用非常规检查和用药,最后告���原告转院。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转入浙一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11日出院。2012年4月19日再次复发送入浙一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10日治愈回家。时隔几日原告再次复发,于2012年6月13日再次急送浙一医院治疗,2012年7月5日至7月14日连续下达病危通知书,诊断为全身病毒感染无药可医,要求自动出院。回家后原告家属按习俗准备丧事事宜,但原告却在亲人的照顾下病情好转,至今生活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滥用医疗手段,对病情评估不实,导致原告白白花费医药费,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折磨,对原告家属造成巨大精神折磨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共计60316.53元。当庭变更为26416.57元;2.判令被告承担家属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9576元,当庭变更为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卫生部来信转送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有误诊和漏诊的情况,原告要求返还医药费。2.浙江省卫生厅答复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诊断的经过和处理意见。3.浙江省卫生厅信访件答复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有误诊和漏诊的情况,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4.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对病情错误的判断,存在漏诊的情况,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最后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5.浙医二院出院记录,证明浙医二院没有采取针对性的医疗措施,导致病情的延续。6.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先后连续4次住院诊疗,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使原告花去巨大费用却仍致病情加重。7.邵逸夫医院门诊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治疗没有康复���花费巨大的医疗费,使原告无力支付邵逸夫医院的医疗费用。8.浙医一院出院记录,证明由于被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使病情延续,原告病情的好转与被告没有关联。9.浙医二院答复,证明被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使病情延续。10.交通费,证明原告在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现主张其中部分费用。1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了治病在被告处花去的费用。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答辩称:一、患者张小毛诊疗经过。患者张小毛因“反复畏寒发热4月”入住本院。患者住院前曾先后就诊于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为“肝脓肿”,给予抗感染、护肝、营养支持等治疗后好转,好转后患者畏寒发热等症状反复发作。2011年11月26日患者再次出现畏寒发热等症状,来本院就诊,收住入院。当时患者全身状况差,畏寒发热等症状明显,查上腹部增强CT及MR等检查提��:右肝脓肿,左肝萎缩,左、右肝内胆管多发结石,给予抗感染,护肝,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后,患者全身状况改善,体温降至正常,治疗效果确切。住院期间曾多次请本院肝胆外科专家会诊协助诊治。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9日患者上述症状再次发作,来本院就诊,收入院后给予抗感染、护肝等对症治疗后,患者高热寒战等症状快速好转。肝脓肿是指由化脓性细菌或其他微生物侵入肝脏形成的肝内化脓性感染灶。肝脓肿患者的预后与其年龄、体质、原发病、脓肿数目、治疗开始的早晚等密切相关,老年患者的预后较青壮年者差。由于医学发展水平所限,至今仍然有许多无法治愈的疾病困扰着医学界,复杂肝内胆管结石合并肝脓肿便是其中之一。综合考虑该患者肝功能,左、右肝内多发胆管结石,右肝脓肿,左肝萎缩,高龄,全身状况差等情况,手术风险极大,住���期间曾多次和患者及家属沟通病情,充分告知其疾病之严重性,手术之风险,患者及家属同意本院抗感染、护肝等治疗方案。住院期间也曾建议患者转上海东方肝胆医院、浙一医院等进一步就诊。二、答辩人认为,患者张小毛入院后诊断正确,病情已充分告知,并请院内专家进行会诊,不存在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之情况,治疗及时、有效,使用药物合理、规范,治疗效果确切,不存在治疗方案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杭州医鉴(2013)004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5、7、8、9,涉及其他医院,与被告的治疗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存在过错。对证据10,没有原件,原件庭后请法院核对。如果与住院时间不一致,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多家医院进行投诉及浙江省卫生厅的答复情况,因浙江省卫生厅并未对原告投诉的内容给予结论性意见,故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证据4、5、7、8、9系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记录,��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于待证内容,需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10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确认。证据11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病历中“病情好转”、“康复”等用词有异议,且住院号00392584病历中,2012年2月10日家属谈话的签字不是原告代理人张炳元所签。告知书没有注明年月日,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全部病历,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诊疗情况的记录,被告也未提出病历存在篡改、伪造的情形,故对病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杭州市医学会出具的杭州医鉴(2013)004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出院、进院,病情没有得到正确控制,故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称“据患方陈述,患者出院后,又经多家医院诊疗,生活至今能自理”。如果被告已经治愈原告,原告何必再去其他医院治疗,虽然原告目前生活能自理,但不表示被告就没有责任。鉴定书前后矛盾,故对其关联性亦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医疗损害鉴定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小毛于2011年11月26日因“发热畏寒4月余”入住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经查体及结合超声检查,初步诊断为肝脓疡。入院后予抗感染、护肝、营养支持等治疗。11月27日,原告有畏寒发热,最高体温39摄氏度,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促。继续抗感染等治疗。11月28日原告右上腹无明显疼痛,无畏寒发热。超敏C反应蛋白111.0mg/L。医生调整抗生素使用。12月5日肝胆外科会诊,同意上述处理(治疗),认为目前暂无外科手术指征,目前诊断右肝占位,肝脓肿首先考虑。12月14日原告未诉不适,体温正常。超敏C反应蛋白2.4mg/L。抗生素控制感染比较有效,血象明显下降,体温正常,B超复查提示脓肿缩小,继续抗感染等治疗。12月19日CT检查提示:右肝脓肿治疗后:左肝萎缩,左肝内胆管扩张伴感染可能;右肾囊肿,左肾上腺结节;附见右下肺炎症表现,右侧胸膜反应。2012年1月11日原告精神可,无发热腹痛等不适,病情稳定,予出院,出院诊断:1.肝脓肿;2.肝内胆管结���。2012年2月10日,原告因“发热2天”再次住浙江省人民医院,入院时查体,神志清,精神可,皮肤巩膜无黄染,心律齐,两肺呼吸音清,腹软,无明显压痛、反跳痛。进行血常规检查。初步诊断:肝脓肿?入院后予抗感染、护肝、支持等治疗。2月11日原告一般情况可,无寒战、发热,无腹痛、腹胀。并根据血常规检查结果,继续抗感染等治疗。2月15日超声检查提示:1.右肝内低回声区,炎性病灶首先考虑,不排除其他;2.右肝内胆管结石;3.腹腔少量积液。2月18日进行血常规检查。2月21日,原告无发热、寒战,无恶性、呕吐,无腹胀、腹痛等不适。原告出院:诊断:1.肝脓肿;2.右肾囊肿,左肾上腺结节腺瘤。2012年3月19日原告因“发热1天”第三次入浙江省人民医院,入院时查体:神志清,精神可,皮肤粘膜无黄疸,心律齐,两肺呼吸音清,腹软,无明显压痛、反��痛。初步诊断:发热待查,肝脓肿?入院后予抗感染、支持等治疗。3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无畏寒、发热。出院诊断:肝脓肿。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营养,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又经多家医院诊疗,生活至今能自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鉴定内容:被告对张小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张小毛目前的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3年8月20日,杭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称:患者男性,79岁。2011年11月26日因“发热畏寒4月余”入住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经查体及结合超声检查,初步诊断为肝脓肿。入院后予抗感染、护肝、营养支持等治疗。医方诊断正确,治疗符合原则。患者入院后根据检验超敏C反应蛋白明显升高(111.0mg/L),医生调整抗生素使用,并请肝胆外科会诊,当时暂无外科手术指征,继续抗感染等治疗符合患者病情。经治疗患者病情稳定、好转,2012年1月11日出院。患者2月10日、3月19日均因“发热1、2天”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肝脓肿,入院后医生予抗感染、护肝、营养等治疗。经治疗后血常规、C反应蛋白等各种指标逐渐恢复正常而出院。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中,无误诊和漏诊。患者肝脓肿,诊断明确。从CT和超声报告来看,经皮肝穿刺置管引流治疗时机、条件并不成熟,当时也无外科切开引流治疗指征。医方予支持、抗感染等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治疗有效,保守治疗措施合理。医方无过错,未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本病例医方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因“发热畏寒”入住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诊疗行为。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中,无误诊和漏诊。患者肝脓肿,诊断明确。从CT和超声报告来看,经皮肝穿刺置管引流治疗时机、条件并不成熟,当时也无外科切开引流治疗指征。被告予支持、抗感染等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治疗有效,保守治疗措施合理。被告无过错,未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本病例被告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张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梦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