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守红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郭守红,甲乙粘胶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世金,酒店管理。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幸福路67号。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守红与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品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金、被告义乌商品城委托代理人李岭、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红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出租的房屋从事经营,但被告违反合同,物业管理不当,不开空调,导致客源流失,衣物发霉;无故缩短营业时间,设定霸王条款,迟到早退罚款;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实际没达到;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8500元,租金7557元,赔偿装潢费5000元,衣物发霉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商品城辩称,原告是正在营业的商户,其要求退还租金、保证金、赔偿损失是单方毁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解除双方的合同。关于空调开放的问题。空调并非一直不开,现在处在免租期,被告在没有收取租金的情况下,每月支付管理等费用达100多万元。所以在能节约成本的地方尽量节约一点。况且不开空调与客流量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关于作息时间的调整和罚款。管理公约明确约定,原告必须遵守市场营业时间的规定,这是为了便于市场管理,提高市场形象。有的商户迟到早退,被告作为管理者对其进行罚款无非是想督促其改正而已。关于铺位面积,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项明确约定,铺位面积以房产局最后的确认建筑面积为准,并不存在被告虚假的问题。2、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单方毁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一年半是免租金的。被告之所以给出这样的优惠条件,完全是为了培育市场。如今市场暂时不景气,不代表将来不景气。此时正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度过难关。原告在享受完免租的优惠条件后,欲单方解除合同,是典型的不诚信行为。原告没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011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两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3间商铺从事小家电和服装类经营;非经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将商铺用于经营其他任何种类的商品和用于其它任何目的。商铺租赁期限为叁年,免租期为18个月,铺位租金从市场正式营业时间开始计算,在签订合同时或进场装修时,原告需预交租金,并应向被告交纳8500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原告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退还;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为了共同繁荣市场,原告方承诺:租赁商铺的经营使用将遵循被告的业态规划和根据今后市场实际经营招商进展情况而做出的局部业态调整;合同附件《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公约》为合同附件,约定:商管公司将采取有力措施宣传、推广和完善市场的商业形象,以不断促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的活跃、成熟和繁荣。为此,商管公司会进行广告宣传、招商工作,并根据市场情况对专业市场及商户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方式、营业时间进行调整及采取认为适当的促销活动、促销措施或其他商业手段,业主、经营户同意无条件予以积极配合。后原告共缴纳了租金7557元,保证金8500元。合同签订后,商场于2012年4月27日正式营业。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商品城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方式包括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在经营中管理不当;2、所租商铺面积虚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管理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第一,关于商铺墙面、服装受潮发霉、缩短营业时间等问题,因租赁合同中未对空调开放、营业时间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商铺墙面、服装受潮发霉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罚款等情形,被告对其作出罚款行为原因是原告未能按时到岗,若原告对商场的管理行为存有异议,可向商场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管单位反映。2、关于商铺面积虚假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铺位面积最终以房产局最后确认建筑面积为准,故不存在被告欺诈虚假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符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的租金系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预付租金,并非免租期内租金,被告收取预付租金和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潢和衣物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解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守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