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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曾家祥与林水平、凌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玉芳;曾家祥;林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曾家祥,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曾家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林水平,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凌玉芳,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曾家祥诉被告林水平、凌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人民陪审员梁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家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平、凌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林水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被告林水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五次向其借款共计230000元,并于每次均立下借条给其收执,除了2013年2月24日的借款没约定期限外,其他的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000元给原告;2、二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4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五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水平、凌玉芳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林水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被告林水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五次向其借款共计230000元,并于每次都立下借条给其收执,除了2013年2月24日的借款没约定期限外,其他的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水平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林水平归还借款本金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款时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5日共四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2012年12月19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2013年1月18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2013年1月24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2013年3月5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而2013年2月24日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则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2013年2月24日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水平、凌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水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给原告曾家祥; 二、被告林水平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曾家祥(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均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林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胜农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梁 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欣 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