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55、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得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周仁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得鑫化工有限公司,周仁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55、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得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委托代理人:谢自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周仁山。委托代理人:严玉婷,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启斌,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得鑫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得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仁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湾法民初字第13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宁、谢自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玉婷、林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21日,得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及6、7月份工资共计3991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11年7月16日入职申请人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技术工程师一职,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形式月薪制15000元,但条件是每月必须满勤30天,虽然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予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也默认其2012年1月和2月的工资结构及工资实数。原告每月支付巨额的工资,但被告却没尽到其责任及义务,屡次让原告遭受客户的投诉和退货,多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且对待客户的投诉和退货持着消极对待的态度,甚至推卸责任于客户身上,导致原告客户的大量流失。后来被告明知其无法胜任该职务,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予以批准并且给被告结算工资,但被告却要求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不同意,理由是原告并没有追究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扣其相应工资,反而是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而仲裁庭并未查清事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及6、7月份工资共计39913元。周仁山答辩称:1、得鑫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双方约定一周上6天班,一天上8小时,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向劳动者支付差额及相应补偿金;2、根据用人单位陈述,是因为劳动者无法胜任该职务而提出离职申请,但周仁山在申请人一栏并没有签名,周仁山是因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所以才被迫离职的;请求法庭驳回得鑫公司的诉求。2012年12月21日,周仁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17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及6月至7月的工资,计4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告周仁山于2011年7月16日受聘在被告深圳市得鑫化工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的工程师一职。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惠州市大亚湾得鑫化工技术部,每月工资为15000元,除年薪工资外双方约定原告生产提成,按销售额千分之五提成(提成金在第二年3月1日之前发放)。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给原告购买社保及支付原告工资和提成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于2012年7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帮原告购买社保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金,其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得鑫公司答辩称:得鑫公司作为原告的起诉意见即是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仁山于2011年7月16日入职得鑫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周仁山的工作岗位是技术部工程师,工资待遇为年薪195000元(每月支付15000元,年底双薪)。2012年7月30日,周仁山申请离职,周仁山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能力跟不上公司发展”。得鑫公司支付了周仁山2012年1月份的工资6036元、2月份工资14501元。得鑫公司未向周仁山支付2012年6月及7月份的工资。周仁山离职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得鑫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得鑫公司向周仁山支付工资39913元,驳回了周仁山的其他请求。得鑫公司及周仁山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得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向周仁山支付了2012年1月份的工资6036元、2月份工资14501元,该工资数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5000元不符,得鑫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周仁山支付2012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为9913元。得鑫公司应当向周仁山支付2012年1月、2月工资差额9913元。得鑫公司称向周仁山支付的2012年1月、2月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的原因是周仁山存在缺勤情况,得鑫公司是根据周仁山的实际出勤支付的工资,但得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周仁山的考勤表,得鑫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得鑫公司认可未向周仁山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周仁山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得鑫公司应当向周仁山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30000元。周仁山请求判令得鑫公司向其加付赔偿金10000元,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仁山请求判令得鑫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因周仁山是以“能力跟不上公司发展”为由申请离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得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仁山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9913元及2012年6、7月工资30000元,共计39913元;(二)驳回原告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得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9913元及2012年6、7月工资30000元,共计39913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2011年7月16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技术工程师一职。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工资采取月薪制,即每月固定工资15000元,但条件必须每月满勤30天。虽然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从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明显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已经认可,从而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足额按双方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后来,于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能力跟不上公司发展,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予以批准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工资,但被告却要求相应的赔偿金,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便不愿结算2012年6、7月工资就离开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被上诉人每月领取15000元高额工资,而被上诉人却未尽职尽责,屡次让上诉人遭受客户的投诉和退货,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并且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做出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周仁山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深圳市德鑫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3至5月份是足额发放了工资给周仁山,有周仁山的签名确认,但是1、2月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工资领取表上并没有周仁山的签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周仁山缺勤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判决后,仅得鑫公司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仅对得鑫公司的上诉进行审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得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仁山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差额9913元。二、得鑫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给周仁山。关于得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仁山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差额9913元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周仁山的工作岗位是技术部工程师,工资待遇为年薪195000元(每月支付15000元,年底双薪)。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得鑫公司诉称2012年1月份、2月份周仁山上班存在缺勤情况,公司是根据周仁山的实际出勤支付的工资,但得鑫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周仁山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周仁山存在缺勤情况。得鑫公司提供的2012年周仁山的《工资袋》亦显示,周仁山在2012年3月份至5月份领取工资时,进行了签名确认,工资金额均为15100元。而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签收栏中并没有周仁山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双方实际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得鑫公司应当支付周仁山2012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差额99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得鑫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给周仁山。本院认为,得鑫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承认其未向周仁山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作出要求得鑫公司应支付周仁山2012年6、7月的工资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得鑫公司主张2012年6、7月的工资因周仁山不愿结算导致的,且被上诉人每月领取15000元高额工资,而未尽职尽责,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该作出赔偿,但得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日新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