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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X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袁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袁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被告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自由恋爱,于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袁XX,20X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孩子抚养和生活琐事等经常争吵。2010年10月30日被告明知孩子发烧,却在外打牌,第二天凌晨回家途中被车撞伤住院治疗。2011年2月我带孩子离家开始分居,我曾起诉两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X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属实,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没有实际分居,是我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现在刚治疗终结,不属于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自由恋爱,于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袁XX,20X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孩子抚养和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2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2年及2013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婚证、社区证明、证明、收款收据、医药费收据、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子女及被告有病住院,生活负担较重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因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而是被告有病长期住院所致,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足。现被告病情已痊愈,表示愿与原告共同抚养年幼有病的子女,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慧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