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超轴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奎、徐向峰、何家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超轴具有限公司,张永奎,徐向峰,何家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78号原告沈阳兴超轴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6650-8。法定代表人随玉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英,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向峰,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何家勋,男,1951年7月9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兴超轴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奎、徐向峰、何家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英、王冠雄,被告张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何家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8时53分,被告徐向峰、何家勋在承包地内烧荒,火势蔓延引燃了原告的塑料大棚,烧毁了原告大棚内压刨、电锯等设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8970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永奎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书证,原告烧毁的设备全部系小型生产工具,火灾发生时较易移走但没有移走,且原告大棚没有任何防火设施和消防设备,这次火灾的原因不是由其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家勋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其放荒造成的。被告徐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永奎雇佣二被告何家勋、徐向峰在承包地内烧荒,风助火势,火势蔓延引燃了原告沈阳兴超轴具有限公司的塑料大棚,导致原告大棚内压刨、电锯、切割锯、钻床等设备及堆放于厂房南侧的木板不同程度的毁损。沈阳市沈北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于二○一三年五月九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张永奎雇佣的何家勋、徐向峰在承包地内烧荒,风助火势,火势蔓延引燃了原告的塑料大棚,导致火灾发生。经本院委托,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沈阳兴超轴具有限公司的火灾损失为8970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但评估意见关于木材损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木材数量、材质等信息进行评估,木材损失为50立方米,55000元。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警大队当日到现场作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靠厂房南侧地面上见有4.4×4.0米未完全燃烧的木板及黑色灰烬,其南侧1米处地面上见有3.0×2.0米未完全燃烧的木板及黑色灰烬”。原告提供的证人栾绍广、李作财出庭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购买木料10车计50立方米,除证人证言外,原告并未向法庭提起其他证据证实在火灾事故中的木料损失情况。另查明,被告张永奎于2013年5月6日通过其爱人打电话给被告何家勋,要求何家勋再找一人为张永奎烧荒,并谈定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何家勋、徐向峰于2013年5月7日烧荒一天但并未烧完,于2013年5月8日继续烧荒导致原告厂房发生火灾。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家勋、徐向峰为被告张永奎烧荒的行为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奎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家勋、徐向峰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估,评估报告关于木材损失系依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故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关于木材损失的部分内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木料的数量,但原告确实发生了损失。根据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结合原告及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木料损失为20立方米,损失金额为22000元。评估报告中,除木材损失外的其他部分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奎赔偿原告沈阳兴超轴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6708元;二、被告张永奎赔偿原告沈阳兴超轴具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何家勋、徐向峰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7元,减半收取1046.35元,由被告张永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新梅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