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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曹立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立冬,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肃宁县。2003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4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立冬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继伟、被告人曹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曹立冬以张某的名义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葛某1。曹立冬谎称其叫张某,其父亲在朔黄北站上班,母亲在肃宁县三中教学,其本人当过兵,单身,在肃宁县包有工程,在肃宁县尚村镇开配货站,在肃宁县新新小区和融天小区拥有房产等虚假事实,骗取葛某1信任,与葛某1进行男女朋友交往。2013年4月至5月曹立冬以张某名义和葛某1交往期间,先后以各种理由骗取葛某1人民币共计7000元,并与葛某1发生关系,还拿走了葛某1的笔记本电脑使用。后葛某1得知张某的真实身份为曹立冬,肃宁县梁村镇大曹村人,已经结婚,其父亲在家种地,其在肃宁县也没有房产,也没包有工程。经葛某1父亲葛某2向曹立冬索要被骗钱款和笔记本电脑,曹立冬把笔记本电脑归还给葛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1、侯某、李某、葛某2、葛某3、曹某2的证言,物证照片及葛某2、葛某1的辨认笔录,(2003)肃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立冬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立冬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曹立冬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所诈骗钱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立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立冬所诈骗的7000元责令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葛亚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冰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