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克水与丁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水,丁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30号原告郭克水,男,汉族,1954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丁春明,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郭克水与被告丁春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水、被告丁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农药化肥欠款97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9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欠原告976元化肥款属实,我和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2009年3月15日经原告郭克水介绍,自愿加入聊城大丰农业合作社,原告收取了包括被告丁春明在内该村村民的15股入社押金,每股50元,共计750元。2010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丁春明办理贷款卡两张,每张收取100元。主张该750元及办卡200元应由原告郭克水予以退还。所以我不同意支付他这976元化肥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丁春明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农药化肥款玖佰柒拾陆元正,丁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丁春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克水原销售化肥、农药等业务,被告丁春明在本村经营农资,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010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药、化肥款976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丁春明欠原告农药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入社押金及办卡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农药化肥款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春明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华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