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金吉文。被告:王某甲。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因被告好玩乐且经常参赌,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出生后,因被告缺乏对婚生女的关心,双方常发生矛盾并争吵。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网上与一外地女子相识,被告常以加班为名夜不归宿,还将两人的合影挂在网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曾口头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12月起,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连2013年的春节(年夜饭)也不回家过。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女成年止;3、依法分割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婚生女及家庭的关心,且有外遇,自2011年起常不顾家庭外出,造成夫妻矛盾,2012年12月起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曾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因无法投递,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女的身份证明以及婚生女书面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以及原、被告离某,婚生女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还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影照片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如原、被告对财产部分有争议,可在提交证据后向法院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尚能共同生活,但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后,不顾家庭与妻女,长期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责任在于被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曾向被告邮寄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原、被告目前婚姻关系的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婚生女王某乙要求原、被告离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静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王静宇的抚养费每月350元;给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给付方式:按月支付。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王静宇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月中及月底的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3时。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连平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