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与浙江××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橡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浙江××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浙江××灯饰有限公司,叶××,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6237360-x。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8966441-x。法定代表人:叶××。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县××镇××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戴××。被告:浙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都××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被告:叶××。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浙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浙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叶××、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原告于同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宇盛××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工业园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宇盛××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宇盛××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浮动方式为:贷款起息日下一个月1日之后每3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被告宇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另外,授信合同第九条约定,若被告宇盛××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宇盛××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宇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宇盛××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工业园区的土地、厂房等财产为原告与被告宇盛××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担保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同日,双方已就抵押物在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际××为原告与被告宇盛××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担保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宇××为原告与被告宇盛××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担保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王甲、王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王甲、王乙为原告与被告宇盛××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担保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以上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宇盛××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为7.2%。2013年7月21日,被告宇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013年8月9日,原告已向被告宇盛××、天际××、天宇××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宇盛××至今未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宇盛××已经两次逾期未支付贷款利息,利息共计238592.21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宇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38592.21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宇盛××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800元;三、原告对被告宇盛××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工业园区的土地[天台国用(2010)第05428号、天台国用(2011)第02704号]、厂房(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天际××对被告宇盛××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宇××对被告宇盛××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王甲、王乙对被告宇盛××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宇盛××之间存在授信额度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等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宇盛××以其所有的土地和厂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天际××、天宇××、吴某某、王甲、王乙为被告宇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四、抵押物登记证、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宇盛××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借款借据、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宇盛××发放借款的事实;六、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查询单三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已经违约,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六被告送达。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宇盛××发放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宇盛××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已逾期两期,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宇盛××提前还本付息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宇盛××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故原告对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天际××、天宇××、叶××、王甲、王乙为被告宇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38592.21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800元;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工业园区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0)第05428号、天台国用(2011)第027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77108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灯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叶××、王甲、王乙对被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550元,由被告浙江××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