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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与姚国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姚国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文明。委托代理人王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良。委托代理人梁忠平。上诉人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姚国良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在明赢公司的明赢8号轮船上担任船长职务。双方约定2012年6月工资为42000元/月;2012年7月起,工资调整为38000元/月。姚国良在明赢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73677元。明赢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经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公司应支付姚国良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3日间的工资总计215677元,但公司已支付给姚国良2012年7月份的工资36000元,且因姚国良的过错致使公司所有的明赢8号轮不能及时停港,造成损失至少12万元,因此要求判决公司仅支付姚国良工资5967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对姚国良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在明赢公司所有的明��8号轮船上担任船长职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明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姚国良在明赢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73677元,实际已支付58000元,尚需支付215677元。明赢公司要求扣除因姚国良的过错造成的该公司损失12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国良工资款215677元;二、驳回明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明赢公司负担。宣判后,明赢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公司欠姚国良工资215677元属于事实不清,且原审将明赢8号停航原因分配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姚国良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对于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且原审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赢公司已支付给姚国良的工资数额;2、关于明赢8号轮船停航原因、有无过错及损失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3日,姚国良应得的工资总额273677元并无异议。明赢公司虽主张已向姚国良支付工资,共计96000元,但明赢公司仅提供一份金额为38000元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作为证据,因此原审根据明赢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及姚国良自认已收到的工资数额58000元,认定明赢公司支付给姚国良工资共5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明赢公司主张因姚国良的过错导致明赢8号轮船停航,并造成其至少120000元的损失,要求姚国良赔偿其损失,但明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明赢8号轮船停航系姚国良过错造成,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