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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全宝与赵志生、贾敬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宝,赵志生,贾敬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杨全宝,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生,住定州市。被告贾敬宇,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宝与被告赵志生、贾敬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宝及委托代理人���丹、被告赵志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敬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贾敬宇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车寄村南处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贾敬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查明出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志生,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志生与被告贾敬宇系雇佣关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各项损失共计77500元。被告贾敬宇未答辩。被告赵志生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已出了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相关证照,以确定是否属于应赔付责任,否则不予赔付。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贾敬宇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车寄村南处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杨全宝及电动车乘车人李胜仓受伤。贾敬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全宝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3)第003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赵志生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贾敬宇系其雇员,在为其运输货物过���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保险双方陈述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赵志生支付,本案中未做主张。事故致原告胸部右侧1-7肋、左侧1-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不完全骨折,致日常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情经鉴定属八级伤残。以上有诊断证明书、病历、2013年6月3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农民,2012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8081元,原告应得××赔偿金为8081×20×30%=48486元。2、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3、原告自2013年1月24日受伤骨折,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定残的前一日即2012年6月2日,共计129天。原告务农,收入按2012年农林牧副渔头业年收入135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564÷365×129=4793.64元。4、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的前17日需要二人护理,后30日没有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的护理费按二个阶段计算,因护理人原告的妻子和儿子均为农村居民,收入按2012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135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总额为13564÷365×17×2+13564÷365×30=2378元。5、原告母亲张令爱,1929年7月14日生,依靠原告弟兄二人赡养,按2012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可赔偿5年原告应承担部分费用的30%,数额为5364×5÷2×30%=4023元。6、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身体痛苦的同时,精神倍受打击,应给予精神抚慰。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不予支持。7、原告电动车损失数额1935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敬宇驾车撞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赔偿,因贾敬宇系赵志生雇佣,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当中,责任应由赵志生承担。赵志生做为车主,为分担风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1-6项因身体受伤的损失70480.64元,属于保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付的范围,第7项电动损失1945元,属于保险责任中的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均未超过约定的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鉴定费是受损当事人��确定损失限额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也是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又拒付鉴定费,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全宝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7241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6元,原告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张文彩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祖双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