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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徽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文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徽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生,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2010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文生在黄山市徽州区、屯溪区境内多次盗窃,共盗得现金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文生来到屯溪区滨江路“临江一楼”饭店对面的工地上,将陈某挂在围墙上的外套口袋内钱包中600元现金盗走,并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2.2013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文生驾驶皖J×××××面包车来到徽州区岩寺镇文峰学校建筑工程项目工地,溜门进入胡某甲住宿的工棚房,用钢筋棒撬开房内桌子抽屉的挂锁,将抽屉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3.2013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文生驾驶皖J×××××面包车来到徽州区岩寺镇江淮工贸公司建筑工地寻找作案目标,被工地管理人员周某发觉后离开工地。案发后,被告人徐文生亲属积极代其退还全部赃款2400元,该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钢筋棒及照片2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被告人徐文生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黄山市看守所黄看释字(2010)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还赃款清单及被害人收条,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丁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文生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6张、岩寺镇文峰学校项目部建筑工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亦积极代为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钢筋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卓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