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岑友尔与孙立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友尔,孙立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岑友尔。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孙立方。原告岑友尔诉被告孙立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友尔的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孙立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友尔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以来陆续向原告购买棉纱,货款时有赊欠。2010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棉纱款5539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清偿原告纱款5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立方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要求用货物抵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55395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立方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货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了80包整包AB纱、9包散装AB纱、棉纱113公斤,用来抵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是被告自己所书写,并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上述棉纱;同时,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以诉讼中的证据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货款清单,为被告本人自行制作,且原告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用AB纱和棉纱抵货款,但原告并不同意,故对该AB纱和棉纱被告可另行处理,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被告孙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友尔货款55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计592.50元,由被告孙立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