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合义、冯庆洋、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唐合义,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冯庆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元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合义,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庆洋,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该公司职工。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合义、冯庆洋、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唐合义及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被告冯庆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唐合义驾驶鲁XX**挂号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至与县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1**线由北向南原告所有的鲁XX**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唐合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250元。被告唐合义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5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不赔偿的项目,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庆洋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唐合义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其他答辩意见同公司和唐合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其他主张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唐合义驾驶鲁XX**挂号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沿新1**线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新G1**线由北向南赵超驾驶的鲁XX**号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合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超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鲁XX**挂号重型货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35550元。2013年1月16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XX**重型货车每日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及《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经详细查看资料及市场调查了解,结合鉴定基准日当地市场行情,鉴定鲁XX**重型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5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圆整。为此共花鉴定费3000元。另因该事故原告方花吊装施救费3300元,停车费800元,拆检费4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5550元,吊装施救费3300元、停车费800元、拆检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18200元,共计61250元。另查明,鲁XX**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庆洋,被告唐合义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单据2张,停车费单据1张,吊装施救费单据1张,茌平县运通汽修厂的证明1份、维修明细表3张,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4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原告方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其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其过错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机动车之间,应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唐合义承担60%的责任为宜。又鲁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庆洋,被告唐合义为被告冯庆洋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冯庆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合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视为其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冯庆洋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冯庆洋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的鉴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以65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时间为28天,并提供茌平县运通汽修厂的证明,被告冯庆洋、唐合义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且原告是在恒元修理厂维修的车辆,而不是在茌平县运通汽修厂维修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及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28天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检费应属间接损失,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应由被告即实际车主冯庆洋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5550元;吊装施救费3300元;停车费800元;拆检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18200元(650元/天×2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车损(35550元-4000元)×60%=18930元,吊装施救费3300元×60%=1980元,停车费800元×60%=480元,合计21390元。三、被告冯庆洋赔偿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60%=1800元,拆检费400元×60%=240元,停运损失18200元×60%=10920元,合计12960元。被告唐合义对被告冯庆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庆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四项过付款项均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并注明案号、承办法官。)。五、驳回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0元,被告冯庆洋承担77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冯庆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