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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程程、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赵某(不满十四周岁),在敦化市胜利街、渤海街等地,采取推窗入室的方法先后盗窃刘某某、程某某、张某、刘某某等五家住户,盗窃3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0元)和人民币11200余元。案发后,除追回1部手机返还失主外,其余赃款和赃物全部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程某某、张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和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中考虑到肖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的情节。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松哲审 判 员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