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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浉河区生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全民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民(又名杨大明),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浉河区生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全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相君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杨全民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公司所有的位于羊山新区南京路159号仓库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年租金1万元一年一付。2001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基础上补充几条,即“合同到期后若被告还需继续使用场地,经被告提出申请后,合同自动延续5年,租金条款不变。”被告租下该场地后即投入经营,平整了场地修建了钢构房屋、并从2003年开始将场地分割分别转租给汽车销售公司和汽车修理厂。2010年1月原告单位法人变更,由张相君担任了公司法人,2010年8月,被告找到原任法人李时斌要求续租场地并缴纳2010年至2011年的房租,李时斌告知被告找现任法人,被告找到现任法人谈此事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将此场地续租,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0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10年11月9日前搬离该场地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引发矛盾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合同的约束。2001年6月27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提出申请后,合同自动延续5年”,该协议在法律上应为附生效条件的续租合同,该续租合同生效的条件为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虽然在提出申请后遭到原告的拒绝,但该申请的提出已满足附条件合同约定生效的条件。按照已生效的续租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间应自动延续5年,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原合同已经到期,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浉河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浉河区生资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断章取义。2001年6月27日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全民提出申请后,合同自动延续五年。该合同明确约定提出申请,但杨全民未提出申请。2004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租赁期仍为10年。2、原审对上诉人诉请的租赁费未进行审理属漏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和判决租赁费按市场价240000元和超期占用场地费380000元。被上诉人杨全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即浉河区生资公司如不能保证乙方杨全民合同期正常使用10年,应赔偿乙方所建20间房屋投资费用(每平方按220元计算)及院墙维修工程费用。2010年1月,浉河区生资公司法人变更为张相君。201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到期后,被上诉人杨全民未将租赁场地交还给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和交纳逾期的租赁费用,仍占用租赁场地至今。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杨全民欠上诉人浉河区生资公司租赁费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1年6月27日双方的补充协议虽约定“经乙方提出申请合同自动延续5年,租金条款不变”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过申请。而且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仍为10年。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杨全民未向上诉人提出租赁期限延续5年的申请,也未签订延续5年的补充合同,强行占用租赁场地至今,其行为己构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未对上诉人浉河区生资公司提供的2004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拖欠的租赁费请求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杨全民所欠租赁费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即三年为30000元。上诉人浉河区生资公司请求租赁费按市场价240000元和超期占用场地费38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信阳市浉河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位于羊山新区南京路159号的租赁场地;三、被上诉人杨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信阳市浉河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信阳市浉河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杨全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其洋—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