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覃建与四川彭山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四川彭山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覃建。委托代理人彭家孝,丹棱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彭山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馥群,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建诉被告四川彭山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馥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诉称,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经充分、自愿协商,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被告饲料部销售总经理,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工作为全面负责销售、人事任用及绩效考核,工资核对并监督采购、生产、配方等具体事项;原告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月;劳动合同期内被告无故解聘原告,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开始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原告负责的销售部门正在有序、顺利运转时,原告却于2013年6月30日接到被告的告知书,被告知终止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彭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1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被告恒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是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只是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实为饲料销售合同,原告适用的法律关系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被告饲料部销售总经理,聘用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止;利润分配被告占60%、原告占40%;原告全面负责销售、人事任用及绩效考核,工资核定并监督采购、生产、配方等具体事项;原告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月;合同期内,若被告无故解聘原告,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若原告无故辞职,带走客户资源,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违约金50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树辉签发的《告知书》,其内容为“覃建:通过这几个月来看,从签定合同以来,你作为销售总经理,销售产品、利润根本就达不到基本工资利润,利润和基本工资不成比例,见于这种情况,终止合同。”原告向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1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5月。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达成的协议,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从内容上看,均是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来看,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聘用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只是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实为饲料销售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告知原告终止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5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因被告以原告作为销售总经理,其基本工资和销售利润不成比例为由告知与原告终止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违约金,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彭山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建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