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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熊纪顺与王小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纪顺,王小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熊纪顺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纪顺与被告王小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王小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8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坤驾驶苏M22C**号轿车沿靖江市横港北路由东向西南行驶至渔婆路匝道口通过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车辆左后侧与原告熊纪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前部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熊纪顺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5680.2元(被告王小坤垫付24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4978.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王小坤赔偿。被告王小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4220.2元,另我为原告购买了一根拐杖金额为13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偏高,应当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我公司只认可23740元,1460元输血费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占医药费总额的20%,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认可10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为3600元,交通费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我公司只认可200元,另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伤残辅助器具,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伤残辅助器具应当在医院进行相关的配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8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坤驾驶苏M22C**号轿车沿靖江市横港北路由东向西南行驶至渔婆路匝道口通过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车辆左后侧与原告熊纪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前部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熊纪顺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8月29日出院。共计用医疗费25680.2元(其中被告王小坤垫付24220.2元,另为原告购买拐杖138元)。另查明,苏M22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小坤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等辩称不予评判。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已为其实际支出了辅助器具拐杖,该费用应列入损失。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8元,合计4935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76.5元,被告王小坤赔偿17280.2元,因被告王小坤垫付24358.2元,为避免讼累,被告王小坤多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纪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935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2076.5元,被告王小坤赔偿17280.2元(已履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998.5元,给付被告王小坤7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王小坤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王小坤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