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张文斗、谢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钟云;张忠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邹贤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斗,男,汉族,1930年7月1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秋,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雄翔,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福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云,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政,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浙川县,现住址: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div>法定代表人潘振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鸿基大厦**/div>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div>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荣,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贤俊,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河源市龙川县,系粤P×××**号小客车车主。上诉人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09时55分许,被告张忠政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惠州段)由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524KM-68m处时变更车道,与在超车道上行驶由被告钟云驾驶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的粤P×××**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两车司机将车停在超车道上并下车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后方超车道驶来由张某驾驶的法定车主为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A×××**大客车在避让第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时,碰撞在主车道上正常行驶由被告邹贤俊驾驶的粤P×××**号小客车后再碰撞上粤P×××**号大客车的尾部,造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鉴于张某、钟云、张忠政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均有交通违法过错,且造成事故的作用相当,认定张某负第二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云与张忠政共同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邹贤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在惠州市××县石坝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了医疗费10461元、尸体检查费600元。原告张文斗系死者张某的父亲,1930年7月15日出生,城镇户口,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谢艳秋系死者张某的妻子、原告张龙系死者张某的儿子。事故发生时,被告钟云系在执行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P×××**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肇事车辆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肇事车辆粤P×××**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尸检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即死者张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钟云与张忠政共同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邹贤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死者张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忠政、钟云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钟云系履行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钟云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与被告张忠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贤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作为死者张某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其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赔偿款项计算如下:医疗费10461元、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2143.78元(16857.51元/年×5年÷2);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尸检费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61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25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情),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73199.28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包括死亡)的人数达30人,故本院根据实际受伤人数将交强险划分为30等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元、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366.66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3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3元、在死亡赔偿限额3666.66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66.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3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3元、在死亡赔偿限额3666.66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66.66元。剩余的损失564799.31元(573199.28元-699.99元医疗费用-7699.98元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张忠政承担282399.66元(564799.31元×50%)。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数众多,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需根据受害人赔偿额按比例分配赔偿,目前各受害人赔偿额尚无法确定,故本案对于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粤P×××**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不作先行赔付处理,可由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张忠政支付赔偿款后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钟云、张忠政、被告邹贤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666.66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死亡赔偿金3666.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33.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医疗费333.33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3999.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666.66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死亡赔偿金3666.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33.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医疗费333.33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3999.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66.66元无责任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死亡赔偿金366.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3.33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医疗费33.33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399.99元。四、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张忠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赔偿款项共计282399.66元。五、驳回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张文斗、谢艳秋、张龙负担178.8元,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负担1205.1元、被告张忠政负担1205.1元。上诉人张文斗、谢艳秋、张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原审认定60000元,应认定100000元。二、本案事故造成30多人到伤亡,但实际上只有两人死亡,两人伤残,其他人轻伤早已治愈,因此,原审均分交强险赔付额不当,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做先行赔付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均分交强险赔付额不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张忠政共同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5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各承担25%赔偿责任。三、原审分担诉讼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其他被上诉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但只有两人死亡和两人伤残,当事人也分别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到目前为止总计受案四件。其他受害人没有到法院起诉,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初步审查,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不再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当然,其他受害人需要赔偿的,若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可以向侵权方索赔。故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交强险依法、全额赔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各项损失为573199.2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亲属张某相对于肇事车辆粤P×××**和粤S×××**为第三者,因此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进行赔付。考虑到肇事车辆粤P×××**也有受害人死亡和受伤(欧阳培强、陈安群、孔仙雀),其相对于粤S×××**为第三者,为了保证三位受害人得到合法、充分的赔偿,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额度,留给其他受害人赔偿。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将交强险赔付限额120000元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张某的家属。本次事故有四件案件在法院审理,由于原审法院在其他三件案件中均无判决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予以赔付,考虑到无责任赔偿限额也较少,本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将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张某的家属。综上,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受害人张某的家属仍有441199.28元没有得到赔付。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第二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云与张忠政共同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死者张某承担50%的责任。余下50%的责任,由于钟云与张忠政在第一次事故时为轻微碰撞,交警部门没有做出责任认定,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相等,本院酌情按照各方承担25%的责任,由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其雇员钟云驾驶车辆)承担赔偿110299.82元,由张忠政承担赔付110299.8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数众多,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需根据受害人赔偿额按比例分配赔偿,目前各受害人赔偿额尚无法确定,侵权方赔付该款项后,可以向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120000元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张文斗、谢艳秋、张龙。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限额12000元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张文斗、谢艳秋、张龙。四、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赔偿款项共计110299.82元。五、张忠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文斗、谢艳秋、张龙支付赔偿款项共计110299.82元。六、驳回张文斗、谢艳秋、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7767元,由上诉人张文斗、谢艳秋、张龙负担2589元,由上诉人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负担2589元,由张忠政负担2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伟东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雪燕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