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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孙某甲外出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2个孩子,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1997年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为躲避法律责任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用以证明其夫妻关系及主体适格;2、提供曹县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7年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3、申请所在村党支部书记侯金泉及村民张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没回。被告未提供证据及反驳、抗辩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为相关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侯金泉及张某当庭证言,均能与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互为印证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夏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6年10月25日婚生女孩孙某乙,1988年8月2日婚生男孩孙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自1997年春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了2个孩子,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春发生争执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以生人民陪审员  吴志杰人民陪审员  金付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孟 搜索“”